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8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84號
異議人即
受 取 人 乙○○
相對人即
提 存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6年存字第4269號提存事件,於民國
96年08月15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甲○○清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異議人所有中壢市○○段519地號面積549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720萬分之242,870之共有土地,異議人應得之
實際對價為新台幣(下同)4,241,463元,但提存人以每坪
低於市價行情辦理提存,且異議人位於該土地上所興建之建
築物並未給予應得之對價,對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復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
審查,對於當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審究之
權責。故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關乎實體
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則無權為審查、認定。況提存人為清償
提存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亦毋庸附具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且如受取權人在實體法上並無受領之
權利或所為提存不符債之本旨,依同法第18條規定,其提存
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對受取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
不容其以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實體上事由,對提存之處分聲
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甲○○主張因異議人乙○○逾期受領共有
土地之應得對價,有受領遲延情事,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
掛號回執各1件佐證,其提存即為適法。復提存人甲○○依
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為受取人即異議人乙○○未領取其
應得之價金而提存,並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
提存書記載提存之原因係異議人乙○○受領遲延之意旨,已
符合提存之規定。至於提存人甲○○所提存之買賣價金是否
低於市價或另有建物對價,則係屬於實體問題,並非提存所
所得審究,若異議人就債權數額尚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始為妥適。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96年度存字第
4269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後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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