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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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甲○○
丁○○○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桃園縣
送達代收人:許朝財律師
相 對 人 己○○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
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
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10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
度存字第1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
第16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
裁定及撤回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95年度裁全字第2910號假扣押裁定書、95年度存字第18
74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10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
證明、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5年04月26日與96年
03月30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九字第1622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291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622號、95年度存字第
1874號、95年度全聲字第104 號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
於受催告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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