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許朝財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蔡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名蔡玉蘭)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決確
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原
名蔡玉蘭)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本件聲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
列之郵資新臺幣112 元,並未證明係為本件支出之必要訴訟
費用,應予剔除外,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5,154元 │聲請人繳納 │
├─────────────┼─────────────┼──────────┤
│地政規費 │ 60元 │聲請人繳納 │
├─────────────┼─────────────┼──────────┤
│桃園縣政府規費 │ 2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支出,毋 │
│ │ 67,731元 │須再給付予聲請人 │
├─────────────┼─────────────┼──────────┤
│ │ │ │
│共 計 │ 45,234元 │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