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卯○○○
相 對 人 己○○
癸○○
辛○○
庚○○
壬○○
甲○○○
丙○○○
乙○○○
號
丁○○
號
戊○○
丑○○
子○○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29號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二
審訴訟程序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之
費用計算書中第6 項所列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
,應予剔除,又第5 項所列民宇測量費63,000元及第6 項代
撰書狀費20,000元,經核均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併予剔
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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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96年度聲字第15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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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 │備 註│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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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6,1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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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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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費 │ 3,000 │ │
├──────────┼───────┼────────┤
│法院囑託測量費 │ 70,400 │ │
├──────────┼───────┼────────┤
│戶政規費 │ 270 │聲請人僅於聲請狀│
│ │ │提出27張金額為10│
│ │ │元之收據,溢列之│
│ │ │10元,應予剔除 │
├──────────┼───────┼────────┤
│郵費 │ 19,968 │聲請人雖於聲請狀│
│ │ │僅列支出19,768元│
│ │ │,然依其提出單據│
│ │ │加總應為左列金額│
├──────────┼───────┼────────┤
│地政規費 │ 280 │ │
├──────────┼───────┼────────┤
│合 計│ 160,109 │均由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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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應負擔訴訟費用 │應賠償之金額│備註 │
│相對人 │比 例 │(新台幣: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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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1294/10000 │ 20,718 │計算式:│
├───────┼────────┼──────┤160,109 │
│癸○○ │ 1180/10000 │ 18,893 │元乘以各│
├───────┼────────┼──────┤該人等應│
│辛○○ │ 1180/10000 │ 18,893 │負擔之訴│
├───────┼────────┼──────┤訟費用比│
│庚○○ │ 1118/10000 │ 17,900 │例(元以│
├───────┼────────┼──────┤下四捨五│
│壬○○ │ 1066/10000 │ 17,068 │入) │
├───────┼────────┼──────┤ │
│甲○○○ │ 475/10000 │ 7,605 │ │
├───────┼────────┼──────┤ │
│丙○○○ │ 413/10000 │ 6,613 │ │
├───────┼────────┼──────┤ │
│乙○○○ │ 413/10000 │ 6,613 │ │
├───────┼────────┼──────┤ │
│丁○○ │ 689/10000 │ 11,032 │ │
├───────┼────────┼──────┤ │
│戊○○ │ 689/10000 │ 11,032 │ │
├───────┼────────┼──────┤ │
│丑○○ │ 230/10000 │ 3,683 │ │
├───────┼────────┼──────┤ │
│子○○ │ 230/10000 │ 3,683 │ │
├───────┼────────┼──────┤ │
│寅○○ │ 230/10000 │ 3,68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