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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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艾德有限公司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因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事件,經聲請人依相關規定以94年第
00000000號等14份處分書,科處相對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3,529,152 元及追徵進口稅費514,733 元,而上開處分書於
民國95年7 月6 日送達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李林秀珍時,已
由公司受僱人即第三人陳綺妮簽收在案,惟查,李林秀珍業
於95年2 月25日死亡,前揭處分雖於確定後經催繳,然在逾
期未繳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時
,該處以送達不合法,無法執行,應予以退還等語函知聲請
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林秀珍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即歸
於消滅,無法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清算人),且因相對人
迄未另行選任代表人(清算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聲
請人無法續行執行事項,嚴重影響課稅稽徵,為確保國課,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管理人等語。
二、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修正前非訟事件
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
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依公司法第11
3 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相關之規定。復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
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而清算中之公司,應選任清算人
執行清算事務,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亦有經濟部93年
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3100 號函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5年3 月6 日經授中字
第0953179618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已於
95年2 月23日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李林秀珍為清算人,辦理公
司清算事務,有聲請人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網路版及經濟部95年3 月29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6310
號函檢送之艾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揆
諸上揭法文,相對人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依清算之相關
規定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縱原清算人李林秀珍死亡,致
相對人公司無法依前述規定選派清算人,亦應由利害關係人
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至相對人公司所積欠
之上開稅款,仍應依清算程序處理,自無聲請人所謂有繼續
維持公司正常營運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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