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尚發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貳
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係被告尚發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尚發公司)僱用
之司機,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7B
-8475 號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欲左轉中華路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之際,因疏於注意而撞擊通過
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被告丁○○所涉業務過失致人受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可見其確有過失,就
原告因其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丁○
○係受僱於被告尚發公司,且丁○○係在執行駕駛職務時,
因過失而致原告受到傷害,依民法侵權法律關係,被告二人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因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130,000
元。
⑵交通費: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診,計出支交通
費用共20,00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頭部受傷,經常頭暈精神恍惚血壓升高有
送急診紀錄,須人長期照顧,原告之丈夫因此無法繼續工作
而放棄工作以便照顧原告,期間長達10個月,以一般請人看
護之費用20,000元計算,共約200,000 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到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給付58,609元,原
告同意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34紙、健保配偶投保憑證、郵政存
簿儲金簿存取款資料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
所做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泛指其因車禍受到損害之金額共950,000 元,惟
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上開損害。
丙、被告尚發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醫院函詢原告受傷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
人看護之天數為何及每日看護費為何。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9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
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左轉中華路之際,因疏於注
意而在上開交岔路處撞擊到通行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而被告丁○○因駕駛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亦有本院95
年度桃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為被告尚發公司僱
用之小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被
告尚發公司之小貨車,已據被告丁○○於刑事程序中供承甚
明,被告尚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做何
抗辯,可見原告稱被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受僱於被
告尚發公司擔任小貨車駕駛一事為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尚
發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金額950,000 元顯
然有誤,計算後應是850,000 元才是(即130,000 元+20,0
00元+200,000 元+500,000 元=850,000 元),其次,原
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均應允許,則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稱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30,000 元,有34
紙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惟依原告提出之34紙桃園醫院醫療費
用單據計算其中自付額部分為11,852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桃交附字第116 號卷第5 至38頁),
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1,852元之範圍內,應予允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允許。
㈡交通費:原告稱伊受傷後赴醫院診治,由家人開車接送原告
至醫院共80餘車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20,000元之交通
費,因被告未到場爭執,且依原告受傷之程度,衡之一般常
情,確需由專人接送赴醫院診治,而原告至醫院診治有80餘
次,故原告請求20,000元之交通費用,應屬適當,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㈢看護費:原告主張因其受傷無法自理生活,其夫為照顧原告
乃放棄工作因而損失200,00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200,000 元云云。惟原告於桃園醫院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需人看護之日數為19天,有桃園醫院函覆本院之桃醫醫
秘字第0960003740號函可按(見本卷第46頁),又親屬間之
看護,雖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但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所付出之勞力,
自不能因此反而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仍應比照一般看護
,認被害人確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支出。是原告既因車禍受傷
住院19日之期間須人看護,則以一日2,000 元之看護費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日看護費共38,000元一節,即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除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外,尚應審酌兩造(包括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住院接受治療,至
今仍在家療養中,顯見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本院審酌
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
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9,852 元(11
,852 +20,000 +38,000+300,000 =369,852) 。
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58
,609 元 ,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取款資料可參,且為原告所
自承,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原告既已由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保險金58,609元,則原告即應自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已領得之保險金,故原告可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1,243 元(369,852 -58,609
=311,243)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11日(本件於95年8 月22日寄存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允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11,243 元及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丁○○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