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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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乙○○
號2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查該裁定已於96年01月17
日送達原告,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02月07日海
隆(法)字第0960003004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6年04月14日以96年度救字
第4 號駁回聲請,查該裁定並於96年08月26日已送達原告,
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09月10日海隆(法)字第09
60034709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佐參。原告起訴,逾期迄今仍
未補繳裁判費用,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資憑,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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