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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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就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 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0- 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桃園縣大溪鎮○○街二十六巷四十九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 (收件字號:桃園縣大溪
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溪電字第○九七二七○號)所 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為訴外人淨群器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淨群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95年3 月間,邀同其
負責人即訴外人庚○○、被告乙○○、訴外人謝春華等人為
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15 萬元
,嗣於同年5 月間,該公司退票亦未再依約繳交上開借款之
本息,原告乃訴請上開四人應連帶給付4,182,104 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㈡詎原告發現被告乙○○於同年5
月15日,早已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1 之29 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488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
縣鎮○○街26巷49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甲○
○。㈢淨群公司於同年6 月2 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
往來戶,並申請停業。被告乙○○既為淨群公司之董事,對
該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並申請停業等情,應無不知之理,卻
於此時出脫其個人財產予被告甲○○,顯係意圖規避上開連
帶保證債務所為之虛偽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顯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而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其迄未清償
對原告所負債務,又怠於行使其權利,且無其他財產足供清
償債務,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5 次民庭決議及73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判例意旨,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先位請求依民法第
242 條及第113 條規定,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代位或逕行
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以回復為被告乙○○名義之原狀,俾
供原告債權之清償。㈣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
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
本金高達4,182,104 元,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而移轉予被告甲○○債權及物權行為,足致原告之債權
不能受償或增加其困難,自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乙
○○於淨群公司將倒閉時脫產,顯然明知其行為將導致債權
人(原告)受損;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兄,亦曾任職
於淨群公司,對該公司及被告乙○○之債務及責任財產,當
知之甚詳,卻於被告乙○○經濟困窘之際,以遠低於市價之
金額,受讓原屬被告乙○○之系爭不動產,自係明知其行為
將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備位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
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被告乙○○責
任財產之原狀。㈤被告乙○○雖辯稱其因離婚而經濟困窘,
於94年12月間欲變賣系爭不動產求現,然因系爭不動產為父
母所長住,被告甲○○遂與之協商購買,雙方於95年5 月6
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甲○○已於簽約同日給付訂金8 萬元
,並於同年5 月12日委由訴外人戊○○轉交尾款現金80 萬
元予被告乙○○云云。惟:⑴被告乙○○於94年度課稅所得
為421,410 元,平均每月收入35,118元應屬平穩,應無出售
其父母長期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以維生,況在系爭不動產移轉
前,被告乙○○之金融債信良好,縱其確有現金週轉之必要
,亦得向銀行貸款,亦無以88萬元之低價急於脫售系爭不動
產之必要。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其買賣總價款
為88萬元,契約成立時先付訂金8 萬元,其餘80萬元則由被
告甲○○向銀行貸款後同時付款,此與被告甲○○辯稱已於
95年5 月12日以現金80萬元給付被告乙○○買賣價款之「付
款方式」,顯然前後矛盾。且觀諸上開契約書後附之付款明
細表,亦無任何交款之紀錄,足見上開買賣係屬虛偽。⑶被
告甲○○雖辯稱:95年5 月12日委託證人戊○○交付80萬元
買價價金予被告乙○○云云,惟依被告甲○○之存摺所載,
該帳戶係在95年5 月12日先以現金存入80萬元,隨又提出同
額現金,此等不合常理之現金存提,非僅資金來源及流向不
明,尚無以證明買賣款項之收付。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 2
條及第113 條規定,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代位或逕行請求
如先位聲明所示,如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㈥爰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甲
○○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溪電
字第09 7270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其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溪電字第
0972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㈠93年間被告乙○○離婚,其2 名子女全歸其獨
立扶養,兼有2 老需照料,為解決生活及經濟拮据困境,遂
於94年12月間欲變賣系爭不動產求現,惟考量其父母慣居系
爭不動產長達30餘年,且年事已高,被告甲○○知悉後,經
協商口頭允為買受,待被告朱建和籌款就緒,被告始於95年
5 月6 日會同前往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共同委託證
人己○○代辦移轉登記。而被告甲○○除已於簽約同日給付
訂金8 萬元,復又於95年5 月12日委由證人戊○○轉交尾款
現金80萬元予被告乙○○收執,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從證人己
○○之電腦作業文書下載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原合意收受並
付現80萬元尾款,本無需採納該定型化契約第4 條及第5 條
之記載。縱始被告乙○○與原告間存有債之關係,惟被告乙
○○就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且被告甲○○
並不知被告乙○○與原告債務關係為何,乃善意買受人,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自始有效,絕無通謀虛偽情事,原告訴請塗銷登記,顯
無理由。㈡淨群公司於95年5 月中旬突遭訴外人竣川企業有
限公司惡意倒帳積欠巨額貨款,致淨群公司受累而無力償還
原告借款。而被告乙○○雖掛名為淨群公司董事,但實際上
擔任該公司技術員工,平日未曾參與該公司任何會議與決策
,況在95年5 月中旬以前,被告乙○○只見該公司平時營運
正常,商譽良好,並不知處分系爭不動產將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其係於95年5 月中旬經證人庚○○告知後,始知悉該公
司被倒帳乙事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淨群公司於95年間邀同被告乙○○、訴外人庚○○、謝春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先後共計借款715 萬元,嗣因違約未
繳付本息,原告乃對含被告乙○○在內之上開四人起訴,經
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
訴在案。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嗣於95年5 月6 日與被告
甲○○訂立買賣契約,並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
記,經該事務所以95年溪電字第097270號收件後,於95 年5
月15日完成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淨群公司自95年5 月2 日起大量退票,並於95年6 月2 日遭
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95年8 月2 日申請停
業,停業期間自95年8 月4日起至96年8 月3 日止。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脫免伊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取償,遂於95年5 月6 日與被告甲○○即其兄通謀虛偽
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偽由被告甲○○向被告乙○○買
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渠2 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等語;被告乙○
○、甲○○則否認渠2 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並
以前辭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乙○○、
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
效?茲將本院之心證判斷如下:
㈠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自簽約以迄於價金交付、過戶等,率
皆委由代書或雙方所信任之第三人辦理。然被告二人自承:
渠等只有委託王皓榮代書事務所繕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至於買賣價金之支付均由被告二人自行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
第206 頁); 又證人郭琍伶即被告二人所委託之王皓榮代書
事務所承辦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契約內容是被告二人
跟我講由我繕打,兩造間支付價金流程我未親眼見聞,被告
二人只有委任我們繕打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戶事宜,委任時
王皓榮代書不在場,後來他們也沒有來事務所簽約,只有把
過戶的文件交給王皓榮代書去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 頁
以下); 證人王皓榮即系爭不動產之承辦代書於本院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我們事務所助理己○
○繕打,委任時伊不在場,己○○在場,委任辦理內容是繕
打買賣契約書及幫被告送相關證件至稅捐處、國稅局、地政
事務所辦過戶程序,被告二人並未在我們事務所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 頁以下)。 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除委託代書
事事務所繕打契約書及辦理過戶外,其餘有關簽約及買賣價
金之支付流程,均由被告二人自行處理,顯見其簽約及付款
流程,與交易慣例不符;再者,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原因發
生日期為95年5 月8 日,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
期為95年5 月6 日,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頁以下,第55頁
以下), 顯然互核不符,是系爭不動買賣是否真正,已非無
疑。
㈡復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
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88萬元,其中8 萬元於契約成立時
付款,其餘80萬元則由被告甲○○向銀行貸款後同時付款,
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 惟上開
契約書之記載與被告甲○○辯稱已分別於95年5 月6 日、12
日分別以現金8 萬元、80萬元給付被告乙○○買賣價款之「
付款方式」,顯然自相矛盾。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
容,攸關買賣雙方權利義務至鉅,上開契約書記載之付款方
式與被告所辯之「付款方式」,顯不相同,然亦未見被告二
人有將系爭不動產約定作何修正之情事;參以上開契約書後
附之付款明細表,亦無任何交款之紀錄,以上均與交易慣例
及常情有違。況且,被告乙○○於94年度課稅所得為421,41
0 元,平均每月收入35 ,118 元,其經濟狀況應屬平穩,有
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
第123 頁); 佐以被告乙○○除積欠原告上開連帶保證債務
外,其個人之金融債信並無不良紀錄,信用卡款項亦如期繳
納,亦原告提出被告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 縱其確有現金週轉之必要,自
得持系爭不動產而向金融機構貸款求現。從而,依其收入及
債信情形,尚難遽認有何經濟拮据、必須立即出售其父母長
期慣住之系爭不動產以維生之必要,被告乙○○抗辯伊因離
婚而經濟困窘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顯非事實。
㈢有關被告間是否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乙節,證人戊
○○(與乙○○曾為淨群公司同事關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5年5 月12日乙○○叫我幫他代收一筆錢,是甲○○在早
上7 時許送80萬元現金至我公司來,我點收正確後即收起來
,待乙○○回來公司後我就把錢交給乙○○,當日甲○○給
我錢的同時並交付我甲○○的存摺、印章,並跟我說明若當
日乙○○出差無法回來,就再把錢存回甲○○的戶頭,但當
日乙○○於約中午時許有回來,乙○○說他當時趕著出去,
並與我一同到銀行去,且要我把這80萬元現金存到甲○○的
存摺帳戶內等語;復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122 頁所示之單
據,是否該80萬元是你填寫提款條領出,也是你到銀行再存
回甲○○帳戶?)我 先拿到該80萬元現金,再將錢拿去銀行
存,該取款條是乙○○下午要去領該筆金額時,要我幫他填
寫的,我沒有親眼看見被告二人交付上開80萬元等語 (見本
院卷第207 頁以下); 經核閱被告甲○○之存款帳戶,係於
95年5 月12日同一日,先以現金存入80萬元,隨即又提出同
額現金,有原告提出華南銀行之存款及取款憑條各1 紙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 頁以下)。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親兄
弟,苟有授受金錢之必要,自可親自交付,何須假手他人,
況80萬元並非小額金錢,衡情若有付款之必要,當以匯款方
式為之,較諸被告甲○○於清晨7 點許持80萬元現金委請第
三人轉交「買賣價金」予其弟被告乙○○更為便利、安全;
倘被告甲○○當日確曾委託證人戊○○將80萬元轉交被告乙
○○,何以證人戊○○未將現款轉交,抑或將之存入被告乙
○○之帳戶,反而當日在中午以前又將之存回被告甲○○之
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又由證人戊○○填具取款憑條而將
款項領出,凡此在在違反常情。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甲
○○之存摺紀錄交互以析,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非僅資金
來源及流向不明,且其所謂之「付款方式」反於一般交易慣
例,被告二人辯稱上開80萬係買賣款項之收付云云,殊難採
信。
㈣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雖係於95年5 月15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登記原因為買
賣,登記日期為同上年月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 頁以下),然實際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買賣及給付價金之事實存在。依首揭判例意旨,即屬所
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間於上揭時日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均屬無
效。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於95年5 月15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合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法律
行為。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無效,已
如前述,其對被告乙○○即負有塗銷95年5 月15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告乙○○既抗辯伊
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云云,堪認
其有「怠於行使」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為保全
其借款本息之清償 (原告對被告乙○○有上述勝訴確定判決
存在), 依上開民法規定,即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前述被
告甲○○塗銷95年5 月15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
利。職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
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除主張民法第
113 條、第242 條外,尚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其基礎事實同一,目的無非求為其勝訴判決,然其既已受
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附
此敘明。
三、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之訴訟
標的,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意
思表示履行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225
號判例參照),衡諸其性質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01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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