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有關
本契約之糾紛,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而原告住所位在本院轄區,是被告住
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652,000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96年4 月25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再於同年5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金額為589,84
4 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與上揭法
律規定相符,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5
年5 月25日向原告實際借款600,000 元,以百分之17計算利
息,在計算利息後乃書明總借款為702,000 元,約定分12期
清償,自95年6 月25日起至96年5 月25日,每月一期,每期
清償58,500元,並立有借據為證,乙○○曾以應得之部分傭
金償還借款,尚積欠原告639,844 元,嗣復因乙○○謂其無
力依約清償,兩造乃再於同年11月29日,仍以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簽立第2 次分期清償協議書,未料乙○○僅付一期50
,000 元 後,即未再清償,總計乙○○尚積欠原告589,844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乙○○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連帶給付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原告公司所開設之訴外人教育家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協助原告公司為幼稚園的招生及人員
管理,硬體設備由原告提供,被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為
乙○○擔任其與原告公司簽立前述分期清償協議書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公司同意按照94年續薪,該筆款項係當時公司董
事長及副董事長本答應預支予乙○○之薪水,惟其至95年5
月份才分2 次各30萬元匯款予被告與乙○○(即95年1 月至
5 月被告應得之薪資)。又被告因兩造對年薪未能達成協議
,乃於95年10月31日離職,是原告公司實尚積欠被告95年1
月至10月31日之基本底薪未付,蓋原告公司本應依照94年給
付之底薪即每月5 萬元來計算95年度之底薪,若業績超過底
薪,則另有業績獎金。又該清償協議書書明借款之緣由,為
原告公司答應預支薪水後,公司副董復謂有一筆錢可先以幼
稚園名義借款,其可以計算利息借款,待薪水撥下後再以薪
水償還,惟事後薪水並未撥付下來,被告主張以原告公司積
欠之薪資抵扣本件原告之請求。且被告若已領受95年之薪資
當會申報所得,惟這部分均未申報,又原告公司提出被告之
領款收據仍不足其應負薪資之總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被告為乙○○與原告公司間於95年5
月25日書立分期清償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載明向原告借
款600,000 元,並以百分之17計算利息,在計算利息後乃書
明總借款為702,000 元,約定分12期清償,自95年6 月25日
起至96年5 月25日,每月一期,每期清償58,500元,事後扣
除被告應得之傭金50,000元後,兩造再於同年11月29日簽立
第2 紙分期清償協議書等情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乙○○尚積欠其借款589,844 元,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據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
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原告與乙○○間是否確
有前述借款關係之存在,被告是否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茲敘述如下:
①、經查,原告主張乙○○自95年6 月25日起向其借款包含利息
為702,000 元,約定分12期清償,嗣復因被告謂其無力依約
清償,兩造乃再於同年11月29日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
自95年12月10日起分12期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分期清償協議
書2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抗辯前述金額僅為預借薪資
,原告並未依法給付薪資與被告及乙○○,自不得依據前述
分期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惟被告前述抗辯,
已為原告堅決否認。且原告與乙○○間除95年5 月25日之分
期清償協議書以外,另曾於95年11月29日再次簽據分期清償
協議書,被告兩次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如乙○○並未向
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被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如何可
能在95年5 月25日簽據一次分期清償協議書後,竟於95年11
月29日再次同意簽據內容相同,僅金額略有不同之分期清償
協議書,承認乙○○確有借款之事實,被告此舉已顯與常理
相違。
②、況原告與被告及乙○○間原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與乙○
○原本每月向原告支領薪資50,000元,僅於嗣後原告變更組
織型態為經銷商制度,薪資結構始變更為獎金制度乙節,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其與乙○○皆並未同意與原告間
之契約關係改為獎金制度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
分別於95年2 月間至11月間為聲請佣金所填具之請款單,以
及原告所提出94年度與95年度原告給付被告及乙○○之所得
扣繳憑單所示,原告皆有給付薪資之事實,且給付之方式與
原告所陳述之獎金制度相符,顯然已與被告所辯稱,原告並
未給付薪資乙節不相吻合,故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款項為原告
應給付之薪資,即屬難以採信。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前
述借款其真意並非借款,本院即認原告之主張較與事實相符
,又乙○○於95年12月11日給付5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
償借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原告與乙○○間之分期清
償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乙○○方面)如一其未履
行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喪失本協議書期限利益,乙方
(即本件原告方面)得請求甲方一次全部償還。‧‧‧。」
,被告為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清償前述借款
以及遲延利息之責。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89,844 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