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
237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5
年度桃交附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
車肇事,致訴外人丙○○所有車牌號碼K9H —588 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
院判處罪刑者,係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部分,過失毀損系爭
機車部分,非屬犯罪事實,被告並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
,丙○○所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顯非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之原因事實,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就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其起訴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要件,尚非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PC—2537號自小客車,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
福安里三層114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
。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上右方直行車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57,894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7,8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騎系爭機車從巷道出來,
適被告駕車至現場,原告自身因緊張而摔倒在被告車前,蓋
原告倒向與被告車行方向不一致,且雙方車輛並無撞擊痕跡
,故原告係自己摔倒,並非被告所撞,復被告無照駕駛,原
告與有過失,應自負完全或大部分責任,又賠償費用應以實
際受損害或必要為範圍,且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5年1 月16日某時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PC—2537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桃園
縣大溪鎮福安里三層114 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
右方直行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車禍
受有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等情,被告對原告受傷之事實
並不爭執,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11張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 (一)原 告所受傷害是否被告
駕車肇事所致?被告是否有過失?(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若干?是否與有過失?茲如下分敘:
(一)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被告駕車肇事所致?被告是否有過失?
1.查兩造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乙節,觀之車禍現
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前揭車輛之車前右保險桿有磨損,
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腳踏處左前側有凹陷及冗起痕,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582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核與證人吳頤堂於偵訊時證稱:有撞到原告,車頭撞到原
告車身等語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6655 號卷第5 頁),原告亦陳明在卷,足認被告所駕
前揭車輛之車前右保險桿與原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腳
踏處左前側發生碰撞無疑。次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復原告於斯時,因第四腰椎
椎弓解離、椎弓骨折等傷害,急診入院接受脊椎融合及內
固定手術等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份在卷可佐(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發查字第582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駕車肇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雖被告抗辯:原告倒向與伊車行方向不一致,且雙方車輛
並無撞擊痕跡,故原告係自己摔倒,並非伊所撞,復原告
無照駕駛云云。惟查原告持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
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582 號卷第31頁)。另兩
造車輛確有撞擊痕跡,已如前述;復原告倒向與被告車行
方向因撞擊點高、低、方向、位置、車速等因素影響,以
致物理運動方向,二者非必一致;又被告前於上揭刑事過
失傷害案件警訊時供稱:伊車停止後,原告仍直行而撞到
其右前車保險桿倒地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發查字第582 號卷第16頁),後於本院則改稱原告係
自己摔倒,供詞前後互有齟齬,已難採信;且證人吳頤堂
於偵訊時亦證稱:「(距離多遠看到告訴人?)撞到才看
到。」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
655 號卷第5 頁),是被告所上揭抗辯,不可採信。準此
,原告所受傷害為被告駕車肇事所致無訛。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復按車輛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如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恪遵上開規定,雖依當時天
氣雖然陰,惟係日間仍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並視距
良好,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上揭偵
查卷可佐,因此被告駕駛肇事時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
礙,被告當能確切掌握前方各人、車之動態,詎卻疏未注
意於進入無交通號誌之路口時應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撞上
右方直行之原告而致其受傷,是被告悖其注意義務,應有
過失。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因過失撞擊騎乘系
爭機車之原告致傷,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認定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在汽
車交通事方面,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
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 分別
定有明文。復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
優先於保險法第130 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該範圍內,
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自應就健保給付金額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主
張其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支出醫院醫治療費用102,642
元、診療費用19,852元云云,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1 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7 紙為證,惟上開費用包
含健保支出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96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支出之前揭費用應分別僅
為16,533元及3,400 元,其請求逾此範圍,自無理由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本項金額應為19,933元。
(2)看護費用部分:
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於95年1月16日至95年1月24日,
計9 日之住院治療期間需看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6
年8 月30日醫樸字第0960002206號函1 份在卷可佐,
原告亦請專人照護而支出費用15,400元,有慈惠照護
中心所出具之收據1 紙附卷可參,參酌全日看護費用
1,800 元至2,400 元之常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
1,711 元(15,400元÷9 日),尚屬合理,則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本項金額為15,400元。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受傷前工作所得每月薪資為22,000元之事實,
有證人即原告雇主元品食品行負責人李敏華所出具之
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為佐
,證人李敏華亦於本院證稱:原告在其店從事擺置貨
品之工作,因原告1 個月才休2 天,故其月薪2 萬2
千元,且該證明書亦為其所簽名無誤等語(見96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原月薪為22,000元,
堪認為真實。惟衡酌原告受傷住院9 日已如前述,而
出院後,約須休養3個月,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6年8月
30日醫樸字第0960002206號函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
不能工作日為3 個月又9 日,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11
個月云云,並無實據,尚難採信,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本項金額應為72,600元(計算式:(3 +9 ÷30)
月×22 ,000 元=7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致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之內容足致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
度,以及參諸原告為60年9 月3 日生,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年紀34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無財產; 被告則為
54年7 月2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40歲,學歷為國
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6,000 、7,000
元,無不動產,其於92年度收入為595,420 元,93年
度收入為254,610 元,名下則有83 年 份1,587C.C之
汽車1 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75,000
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5)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82,933
元(計算式:19,513元+15,400元+72,600元+175,
000元=282,933 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亦應恪遵上開規定,雖依當
時天氣雖然陰,惟係日間仍有自然光線,道路且無障礙物
並視距良好,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上揭偵查卷可佐,因此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原告
實可確切掌握前方各人、車之動態,詎卻疏未注意於進入
無交通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是原告對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然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
幹、支線;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訂有明文
,執是,被告之過失程度尤甚於原告,爰認應由被告負擔
80% 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226,346 元(計算式:282,513 元×80% =226,3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
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
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
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
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
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從
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
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查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本件車禍之
保險金28,973元,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有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7日(96)華車賠字第032 號
函1 份附卷足佐,該部分保險給付既視為被告賠償之一
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
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97,373 元(
226,346 元-28,973 元 =197,373 元)。原告逾此之
請求,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傷害為被告駕車肇事所致,且疏未注意
於進入無交通號誌之路口時應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撞上右方
直行之原告而致其受傷,悖其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37
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