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8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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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庚○○
甲○○○
己○○
戊○○
兼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辛○○原名:翁春
住桃園縣
被 告 丑○○原名:陳文
住桃園縣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同上
被 告 丁○○ 住同上
乙○○ 住同上
癸○○ 住同上
子○○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76號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同上
被 告 壬○○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854之1號
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庚○○、辛○○、甲○○○、己○○、戊○○、丁
○○、乙○○、癸○○、子○○、壬○○、辰○○○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1年5 月4 日與翁金木之繼承人翁有生等人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買受翁
金木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桃園市○○段及埔子段埔子
小段全部筆數之全部持分土地(見原證1) ,原告已依約付
清買賣價款,惟翁金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並未依法辦理繼承
,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買受之上開翁金木名下全部土地原計有32筆,其中桃園
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715-10 、1715-11 、1715-12 、
1715-14 地號共4 筆土地已為政府徵收(見原證3) ,1710
-4、1710-5地號則逕為分割增加1710-10 (原誤編為1710-7
)及1710-9地號(見原證4 、11)。另同安段2079地號逕為
分割增加2079-2地號,故現共為31筆。
㈢又翁金木於55年12月21日已去世,其繼承人為翁有生、翁石
米、翁阿坤、賴翁粉4 人。其中賴翁粉業於56年1 月22日以
書面向翁有生、翁石米及翁阿坤聲明拋棄繼承,而翁阿坤於
65年7 月25日去世,由翁春連繼承,嗣後翁春連於82年2 月
12日死亡,而翁有生及翁石米亦已去世,由被告等12人繼承
(見原證6) 。
㈣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丑○○即為翁石米之代理人,
而從丑○○之陳述可知,翁有生亦有權代理翁春連出售持分
,再者,並有翁金木全體繼承人(含翁春連)提供之印鑑證
明及戶籍謄本可憑(見原證8) 。又從翁春連之戶籍謄本可
知,翁有生係其生父,在翁春連出養予翁阿坤之後,因翁阿
坤於65年7 月25日去世,故翁春連仍由翁有生監護,顯見本
件買賣係屬真實。又證人謝邱雄地政士及楊郭秀霞,則證述
本件買賣契約確實由謝峰春代書辦理,出賣人不僅有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更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且出賣人亦出具
印鑑證明等辦理移轉之相關資料,故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係含
翁春連在內之翁金木全體繼承人。
㈤退步言,本件亦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之適用
:
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5 項規定:「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用準用之」。
⒉翁金木之繼承人計有翁有生、翁石米(由丑○○代理)、
翁阿坤(嗣由翁春連繼承),而81年簽約時至少有翁有生
及翁石米於契約書上簽章,且其等應繼分為3 分之2 ,依
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5 項之規定,其2 人有權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㈥綜上,原告爰依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聲明即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丁○○、子○○、壬○○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乙○○、癸○○、辰○○○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庚○○、辛○○、甲○○○、己○○、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
⒈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已不爭執,但簽立契約之出賣
人僅有翁有生及翁石米,欠缺翁春連,故契約非有效成立
,被告不願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以履行該買賣契約。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丑○○則抗辯:
⒈被告對代理翁石米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土地並不爭執,
被告亦願意依買賣契約履行,惟其餘被告並不願意配合辦
理繼承或移轉登記。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金木於55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翁有生、翁石米、翁阿坤、賴翁粉4 人,其中賴翁粉業於56
年1 月22日依當時法律規定以書面向其餘繼承人即翁有生、
翁石米、翁阿坤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 第50頁),嗣翁
有生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辛○○、甲○○○、己
○○、戊○○;翁石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丑○○、丁
○○、乙○○、癸○○、子○○、壬○○、辰○○○;而翁
阿坤於65年7 月25日死亡,由翁春連繼承,嗣翁春連於82年
2 月12日死亡,故翁金木死亡後,其繼承人現有被告等12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賴翁粉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及
翁金木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 第50頁
以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翁金木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段及埔子段埔子小段全部土地本計有32筆,其中桃園
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715-10 、1715-11 、1715-12 、
1715-14 地號共4 筆土地已為政府徵收(見本院卷1 第43至
45頁),同小段1710-4、1710-5地號則逕為分割分別增加17
10 -10(原誤編為1710-7)及1710 -9 地號(見本院卷1 第
47、48頁,卷2 第57頁),另同安段2079地號則逕為分割增
加2079-2地號(見本院卷1 第49頁,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31
之地號誤繕為2097-2),現為如附表所示之31筆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
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81年5 月4 日與翁金木之繼承人翁有生等
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60萬元買受翁金木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款,惟翁金
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未依法辦理繼承及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又本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5 項之適用,契
約有效成立乙節,則為被告庚○○、辛○○、甲○○○、己
○○、戊○○、丑○○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翁金木於55年12月21日去世,於原告訂立81年5 月4 日買
賣契約時,翁金木之繼承人有翁有生、翁石米、翁春連(
即翁金木之原繼承人翁阿坤之養子,因翁阿坤已於65 年7
月25日死亡,故由翁春連繼承)。其中翁石米之長子即被
告丑○○已自承:「當時因為翁石米中風,又不識字,所
以契約由伊代簽,當初伊伯父翁有生要賣不動產,伊父親
也同意,所以由伊代簽,本件買賣契約都是翁有生在處理
,因為他排行老大,所以他怎麼說我們就同意」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2 第8 、9 、22頁),可知翁金木之繼承人翁
有生及翁石米與原告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而訂立本件買賣契
約。
⒉另按64年7 月24日增訂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 項規定:「前4 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為之處
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
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
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
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土地、建築物之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
之性質。吳登福等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
約,對上訴人而言,乃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即該買賣契
約,對上訴人亦生效力,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
訴人即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
⒊查系爭土地原為翁金木所有,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土地
權利屬繼承人翁有生、翁石米、翁春連公同共有。而翁有
生係翁春連之生父,翁春連為50年12月16日生,於56 年6
月10日出養予翁阿坤,嗣因翁阿坤於65年7 月25日去世,
故翁春連於66年1 月27日由翁有生監護(見本院卷2 第34
頁),然於原告81年5 月4 日與翁有生、翁石米訂立買賣
契約時翁春連已成年,雖原告無法證明翁春連亦參與或同
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然為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翁有生、翁
石米之應繼分為3 分之2 ,其共有人及其應繼分合計已過
半數,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之規定,
該買賣契約對翁春連亦生效力,即翁有生、翁石米得處分
系爭公同共有之土地,無須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翁春連之
同意,是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已可認定。故被告庚○
○、辛○○、甲○○○、己○○、戊○○抗辯:買賣契約
非有效成立云云並無所據,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土
地權利人即翁有生、翁石米、翁春連均有效成立乙節即為
可採。
㈢原告再據以主張:被告分別係翁有生及翁石米之繼承人,依
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被告庚○○、辛○○、甲○○○、己○○、戊○○既為翁
有生之繼承人,而被告丑○○、丁○○、乙○○、癸○○
、子○○、壬○○、辰○○○為翁石米之繼承人,是翁金
木之繼承人現有被告等12人業如上述,而系爭買賣契約為
有效成立亦已認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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