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謝全義即東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附件之合約條款第12條約定「
若因本合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桃園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理」,而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買
賣合約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告雖原向被告營業所在地所
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惟業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確定
在案,先與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61號之交
通部公路局中和工務段空調新建工程(空調設備),前向原
告訂購室內機及室外主機乙批(品名、數量詳合約書附件)
(下稱系爭貨品),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660,000
元,室內機部分價額為800,000 元,給付方式:為待室內機
安裝完成時以30日期票方式支付612,000 元,並於驗收完成
時以一個月期票方式支付尾款188,000 元;另室外機部分價
額為860,000 元,給付方式為:待室外主機到工地時以30日
期票方式支付672,000 元,並於驗收完成時以二個月期票方
式支付尾款188,000 元,並訂有設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原告業已依約如期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並應被告額
外要求完成分歧管配管、主機配管之安裝,惟被告迄今僅支
付88,000元部分貨款予原告,且其一再拒絕給付其餘款項。
嗣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清償前揭貨款,否則即解除
合約後,被告仍不給付,是系爭合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即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已將上開貨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
人所有而屬不能返還,則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應返還
其總價額1,660,000 元予原告,扣除原告已返還之款項88,0
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1,572,000 元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期日陳稱:由系爭
合約書中付款辦法旁手寫部分之記載可知,被告應付款之條
件為原告安裝上開設備、完成冷媒及驗收,惟原告並未完工
,且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61號之交通部公路局中和工
務段空調新建工程(空調設備),前向原告訂購室內機及室
外主機、遙控器乙批(品名、數量詳合約書附件),貨款總
計為1,660,000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合約所定之貨物被告無
訛,被告業已支付原告88,000元。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合約之貨物交付後,被
告尚積欠貨款1,572,000 元,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解除,
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交付之貨品,惟前述貨品已由被告交付第
三人占有,顯然不能返還,爰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
6 款規定返還其價額等語,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
及理由欄二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之系爭
合約是否確已解除?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應返還物之價額?茲敘述如下:
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法定解除則為單獨行為,
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
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不反對而成為
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而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應具備各該法律所
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經被
告抗辯以原告尚未完工,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然
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設備訂購合約書所載:「肆、付款辦法
:1 、訂金:220,000 元(現金)2 、室內機安裝完成612,
000 元(30天期票)3 、主機到工地:672,000 元(30天期
票)4 、冷媒完成10﹪188,000 (1 個月票)5 、驗收10﹪
188,000 元(2 個月票)。」等文字(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02 號卷宗第6 頁),以及原告主張:冷媒
完成與驗收是指被告應付款之期間約定,亦即指被告施作前
述交通部公路局中和工務段空調新建工程在冷媒完成與通過
驗收後,被告即有給付原告前述2 筆款項之義務等語,再參
酌報價單(參見前述卷宗第8 頁)中除品名該項為「變頻室
外機、室內機、遙控器」以外,另有以手寫文字備註為「以
上含分歧器、配管安裝、主機配管安裝」等文字,若兩造間
之工程項目除分歧器、配管之安裝,主機配管安裝以外,尚
包括牽線、排水、安裝、冷媒驗收等,何以兩造未同樣以手
寫文字方式紀錄清楚,以杜絕爭議?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冷
媒完成與驗收」是指被告應付款之期間約定,亦即被告施作
前述交通部公路局中和工務段空調新建工程在冷媒完成與通
過驗收後,被告即有給付原告前述2 筆款項之義務乙節較與
常理相符,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
之付款期限業已屆至,被告既未否認付款期限確已屆至乙節
為真,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曾以96
年1 月12日(96)律翰字第0960112 號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
函之3 日內給付剩餘貨款1,284,000 元,逾期則以前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1 紙(參
見本院卷宗第27頁以下)在卷可考,堪信原告確實已以前述
律師函進行催告之意思表示。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法催告之後,被告仍未履行其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以前函作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
屬行使原告之法定解除權,且於法有據,兩造間系爭合約,
應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無誤。
⑵、繼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六、應返還之物有
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系爭貨品既已由被告裝設
於交通部公路局中和工務段空調新建工程中,則被告就受領
之系爭貨品部分,即屬返還不能,依據前述法文之規定,被
告應負擔償還其價額之義務。又被告既已給付88,000元部分
貨款予原告,則扣除前述貨款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相當於
受領物之價額即1,572, 000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原告得請求遲延
利息之範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解
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訂相當金額擔保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
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