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秩聲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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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聲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異 議 人 蔡旻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德
警分秩字第11200430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蔡旻機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部分,及沒入蔡旻機賭資
新臺幣200元部分均撤銷。
蔡旻機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
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收受原處分,而於112年11月5日具狀
聲明異議,有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未逾
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1
2時50分許,在第三人廖先昱所經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處所)內,以德州撲克牌玩法賭博
財物,與不特定人士賭博。嗣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140,300元、賭資共127,800元(包含自異議
人查扣之200元)、撲克牌2副、籌碼7批、切牌卡1莊位碼1
個等物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9,000元,並依法沒入上開為警查扣之賭資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其當時係在系爭處所3樓聊天,未至2樓參與賭博等語。爰聲
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同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賭博行為,自陳:我
沒有參與賭博,被查扣的200元並非賭資等語。經查,異議
人於原處分機關持搜索票進入時,人在系爭處所3樓,且其
前方未有何等賭博相關器具此情,經本院勘驗該影像光碟確
認無誤,堪信異議人稱其待在系爭處所3樓,應非子虛;又
本件進行賭博地點乃系爭處所2樓此情,業如上述,則系爭
處所3樓既無賭博情事,自不能以異議人所在之處與賭場位
於相同建物,即逕認其有參與賭博之舉;且在場之廖先昱等
人於警詢時均未指認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事,再遍觀卷內證
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
之非行,洵難僅以其恰在現場,即概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準
此,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
其據此推認異議人所攜之現金200元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亦失其所據,則原
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罰鍰及
沒入之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
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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