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2
公共危險
TYEM 90年度桃交簡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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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酒後駕駛車號T八-
六八三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桃園往台北新莊方向行駛,於同
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九八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
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致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並與適行經該處
由吳聲榆駕駛車號Z六-九一五五號自小客車及黃家雄駕駛車號CP-七四三五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乙節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並經證人吳聲榆、黃家雄證述屬
實,復有酒精測試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取締員警職務報告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
足稽,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
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
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
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
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
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
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
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
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
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
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
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
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
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駕駛車號T八-六八三七號自
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一點一六毫克可證,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相當血液
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二三二,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
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且被告駕車蛇行,
車身搖擺不定等情況而觀,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顯然已達無法正確辨
識道路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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