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過失傷害
TYEM 91年度桃交簡字第1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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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九─
五八0九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往台北縣林口鄉方向行駛,行駛於桃園縣龜山
鄉○○村○鄰○○道路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彎道、坡路地段,應減速慢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於行
駛上開產業道路路段中因為彎道,不減速慢行,猶貿然行駛逕切入對向車道疾行
,迨見對向車道由翁榮隆所駕駛、車牌號碼K七─三0二九號自用小貨車,沿林
口鄉往桃園市之對面方向行駛,則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翁榮隆受有右額
頭挫裂傷併瘀血腫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被告固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於右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翁榮隆發生車禍致翁
榮隆受傷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車已經轉過去了,是告訴人翁榮隆的車跨越雙黃
線侵入伊之車道才發生碰撞的,兩個人都有過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
告訴人翁榮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一再指訴綦詳,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而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係告
訴人侵入伊車道才發生車禍的云云,然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頁上方照片)觀之,被告車輛所遺留在現場之
剎車痕,其中左側輪胎部分明顯位於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中,及現場所散落之碎
片亦大部分均位於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足以推認撞擊點係在告訴人所行駛之
車道無疑;又再自偵查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車輛左前車頭部分受損嚴重,顯
然撞擊力量非輕(檢察官於事實欄中謂二車係擦撞,尚有誤會,已更正之),再
參諸告訴人車輛於車禍發生後所擺放位置,告訴人車輛係停放於原行駛之車道,
且係車頭朝前車身已進入路旁草叢中,顯然告訴人係行駛於自己車道中突遭侵入
之被告車輛大力撞擊,以致車身向後、車頭向前停放於原車道之路旁,是依物理
力學之原理,車禍之發生經過,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侵入被告車道所致
(因為若係告訴人侵入被告車道,其力之方向係向前,不可能猶倒退停放於自己
車道),反之,被告車輛之剎車痕起點在告訴人車道,被告車輛係車頭朝前停放
於剎車痕右前方十三.五公尺處之自己車道處,明顯係被告侵入告訴人車道,於
左前車頭部分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本能再向右前方自己車道方向閃避,認本案
車禍肇事原因即係被告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且侵入對向車道所致,被告猶辯
稱是告訴人侵入伊車道,告訴人也有錯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另依附卷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可證
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尚佳,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非輕,案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聲請人即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曾自承對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曾至醫院、住家探望告訴人等情,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然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於彎道處未減速慢行且侵入告訴人車道所致,已如前述,而告訴人
係遵行於自己車道行駛,完全無法預及被告之違法侵入行為甚明,認為告訴人並
無何疏忽不注意情事,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向本
庭陳稱認為自己並無過失,聲請人謂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尚有誤會;至雖被告於
案發後對告訴人曾有探望行為,然迄今已逾年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於
本院開庭時經通知亦故不到庭應訊,又一再否認自己進入他人車道之過失,難認
被告已有悔意,是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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