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公共危險
TYEM 91年度桃交簡字第2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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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辯稱伊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三毫克,意識尚清,且實務上一般係以每公升0‧
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
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
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
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
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
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
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
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
值已達呼氣雖未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然亦已達每公升0‧三0毫克,此有酒
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0六,且客觀上被告亦
與停放路旁之LH-一五四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
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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