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偽造文書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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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桃園縣警察局八八桃警交字第0三三八二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偽造之「吳明正」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冒以吳明正名義簽收桃園縣警察局八八桃警交
字第0三三八二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對交通違犯案件處罰之正確性及吳明正」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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