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妨害自由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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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處有期徒刑叄
月,乙○○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丙○○係持所有之鐵棍一支毆打被害人勞復紹,並經
警於九十年七月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三六四號檳榔攤內查得扣案」
,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扣案鐵棍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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