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3
傷害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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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二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
之花瓶壹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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