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竊盜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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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三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
沒收。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
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中
,竟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及犯後均飾詞狡辯,
嗣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此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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