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竊盜等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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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甲○○在簽帳單上偽造之「溫靜怡」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竊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一所示財物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後在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冒名被害人溫靜怡刷卡消費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帳款共五筆,並在該五筆消費
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溫靜怡」署名各二枚後,
以將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還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公司職員收執之方式予以行
使,使之陷於錯誤,將其誤認為溫靜怡,而交付其所詐購之服飾及手提電腦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
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財物、盜刷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所生危
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
三、末查一般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包括顧客(持卡人)存根
及特約商店存根各一聯,是被告於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溫
靜怡所有之信用卡冒名簽帳消費時,在該五筆消費簽帳單上應係偽造「溫靜怡」
署名各二枚(顧客存根及特店存根),雖均未扣案,然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
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擅自複製用以開啟被害
人馮建峰住處門鎖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業遭於被
告行竊後,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中,此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該
鑰匙既業已滅失,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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