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違反電信法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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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五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CER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明知未獲得申請人陳國進之同意,竟以
陳國進所有之行動電話IC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0000000
000號門號易通卡),插入於ACER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
多次,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係陳國進本人使用而提供通話服務,而獲
得免繳電信費用新台幣八千六百五十元之不法利益。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國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份電信費帳單、收費明細及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
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罪,應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所使用之電話費付清予被害人陳國進,被害人表示
可原諒被告(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認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
自新。又被告甲○○係將被害人陳國進所有之行動電話IC卡插入於ACER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該手機雖未
扣案,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將供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該支手機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
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
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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