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違反電信法等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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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
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
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OKIA 6318、MOROTOLA V3688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係將所拾得之被害人黃映庭所有之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SIM卡插入於平日所使用之NOKIA 6318、MOROTOLA
V3688 號行動電話使用,計得免付電話費新台幣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六.五元之不
法利益」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係將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於其平日所使用之NOKIA 6318、
MOROTOLA V3688行動電話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該二支手機雖未扣
案,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將供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該二支手機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
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
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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