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竊盜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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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一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
扣案之千斤頂壹台、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竊取之輪胎一個約值新臺幣四千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係持以行竊之千斤頂一台及扳手一支,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之千斤頂
一台為鐵製之迷你型千斤頂,可隨身攜帶舉起,而扣案之扳手一支亦為鐵製結構
,長約四十五公分,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均顯屬於客觀上足
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器械,
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取之自用小客車輪胎約值四千
元,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
監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惟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千斤頂一台、扳手一支,係被告持以
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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