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1
贓物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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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二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黃柏融(原名黃景亮,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
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至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五四三巷十號之一
「金駝舊貨行」所兜售,以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六F─0三0號)之自用大貨
車所載運,編號二SDK七─一三一三三號豐田牌之剷土機一台,均係羅道珍所
有,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一三八號前失竊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
上開「金駝舊貨行」內,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價格,向黃柏融購買上
開剷土機,並即交付定金一萬元予黃柏融,且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自用
大貨車藏放於其所經營之上開「金駝舊貨行」內,並將該車身車牌號碼之噴漆予
以磨除,約定待隔日黃柏融前來收取餘款時,再將該車交還。嗣於同年月十六日
上午十二時許,黃柏融利用不知情之姚鈺琳、林煥澄依約前往收取所餘二十六萬
元之價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金駝舊貨行」內起獲羅道珍所失竊之上
開自用大貨車及剷土機各一台。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另案被告黃柏融所購買之剷
土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經查:上開自用大貨車及剷土機一台,均係被害
人羅道珍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村○○○路一三八號前失竊等事實,業經被害人羅道珍於警訊時指述
在卷,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堪認定。而另案被告黃柏融於上開時、地係以二
十七萬之價格向被告兜售上開剷土機,與市價顯有相當落差,且另案被告黃柏融
用以載運該剷土機至上開「金駝舊貨行」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當時又未懸掛車牌等
情,此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自七十四年
起即專營舊貨買賣迄今,則其在明知另案被告黃柏融所兜售之剷土機價格非輕,
而另案被告黃柏融所出之賣價又顯然低於市價,且係以未懸掛車牌之可疑車輛載
運之情形下,未要求另案被告黃柏融提供剷土機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貨品來源,即
貿然逕予買受,顯與常情有違,再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僅有向另案被
告黃柏融購買剷土機,上開自用大貨車係暫停放於上開「金駝舊貨行」內,待隔
日其查明剷土機來源後,交付餘款時,再由另案被告黃柏融一併取回(偵查卷第
四0頁背面、第四一頁),惟該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車身上原有之車牌
號碼噴漆,又已遭被告僱工將之磨除(偵查卷第六頁)等情觀之,果非被告明知
其所買受之剷土機及載運該剷土機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則
被告焉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另案被告黃柏融向其兜售上開剷土機
之時起迄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短短一日時間內,急於
僱工將足資辨認該車之車牌號碼噴漆予以磨除,擅自處分破壞該車原始外觀之理
可言,被告主觀上顯有剷土機及上開自用大貨車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買
受、寄藏之故意,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寄藏贓物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其上開寄藏贓物罪之犯行
,雖未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此與上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買
贓物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所故買之上開剷土機價值菲薄、所生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
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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