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2
竊盜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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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五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
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許,自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將銅箔邊料六袋取出置於該公司外牆之建國東路平交道旁時,即已破壞該公司
對銅箔邊料之持有,而將該銅箔邊料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參諸上述說明,被
告此時即已成立竊盜既遂,自不因被告事後自行終止或經他人發覺而終止其行為
而影響竊盜之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
告之品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而犯罪、犯罪所得非高、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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