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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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五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
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第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安非他命壹點貳公克(毛重)及零點四公克(含袋重)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甲○○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二十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十號自己房間裡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
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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