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1
家暴傷害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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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五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
告在警訊中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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