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江楊月鳳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江志強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羅義程 寄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涂秋香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9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其承租桃園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被
告除應繳納押租金新臺幣(下同)74,000元外,亦應於每月
15日前按月給付租金37,000元。另,被告如有改裝設施,應
於交還房屋時回復原狀;若契約終止後被告不交還房屋,應
支付原告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契約期限未滿前,如一
方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提前1個月通知對方,並支付1個月之
租金為違約金等約定(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日以蘆竹大竹郵局32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10年11月2
7日依約支付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予被告,系爭契約已於110
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
㈢然被告自110年11月16日起未再就使用系爭房屋給付租金,算
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共積欠租金37,000元。且系爭契約
終止後,被告遲至111年5月16日始自系爭房屋搬離,故自11
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6日,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85,000元及違約金185,000元,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經
原告以被告交付之押租金74,000元扣抵後,被告仍有333,00
0元未付。
㈣此外,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改裝前門鋁門、破壞鐵皮屋頂
均未回復原狀,分別使原告受有26,250元及12,600元之損害
。又被告交還房屋時,室內留有壁紙及冷氣支架等未清除,
另使原告受有18,900元之損害。
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90,75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接獲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通知後即向原告表示因屋內物
品眾多無法依限搬離,並獲原告同意使用至111年1月19日。
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內物品全數搬離,並通知原
告於同年月19日點交房屋,惟原告當日要求被告結清系爭房
屋水、電費始同意點交,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結清水電費後
,原告又再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室內進行粉刷。被告雖認自
己無粉刷之義務但仍配合於111年3月底完成油漆工程,並通
知原告於111年4月15日辦理點交,然原告未於111年4月15日
依約到場點交,致當日仍未能完成點交而遲至111年6月15日
方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自111年1月19日起即拒絕受
領系爭房屋,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發現該房屋全棟均有漏水情形,且已
嚴重至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程度,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
應仍未改善,故被告拒絕給付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2月15
日之租金。又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月19日
,則在此之前系爭契約縱已終止,被告基於原告之同意而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無須給付違約
金。又111年1月20日以後,原告遲延受領系爭房屋不可歸責
於被告,則被告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事。而縱令被告遲延
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既有嚴重漏水情形,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按月租金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應該酌減。
㈢原告主張被告改裝前門鋁門、破壞鐵皮屋頂等節,並未提出
舉證,至室內油漆部分應屬使用房屋之正常自然折舊,不在
系爭契約所稱「改裝設施」而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內。況原告
業於111年11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故自無所謂「房屋未回
復原狀所受損害」可言。且此部分原告並未先依法催告被告
回復原狀,逕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
㈣若原告確得向被告請求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被告亦得以自己對原告之下列債權抵銷:
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支付原告押租金74,000元,系爭
契約終止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
⒉被告承租期間,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支出修繕費235,000元。
⒊被告承租期間,因系爭房屋漏水致被告之①冰箱庫板及馬達
泡水受損支出維修費194,000元、②衣物污損而支出清潔費
5,216元、③紙箱泡水毀損而損失241,500元。及④訴外人即
被告之女羅寀綾於屋內滑倒受傷,被告為其支出醫藥費1,
647元。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及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
爭執事項如下(桃簡卷117頁):
㈠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該契約業於110年12月15日由原告片
面終止。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已交付原告押租金74,000元,且
該押租金原告迄今尚未返還被告。
㈢原告已於111年5月16日接收系爭房屋。
㈣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最後一次給付租金(對應之租期為110年
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自110年11月16日起即未再就
使用系爭房屋向原告給付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於110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被告自110年11月16日
起即未再就使用系爭房屋向原告給付租金等節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2月
15日間之租金37,000元,應屬有據。
⒊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
,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
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
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
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
已無修繕之義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參照)。
⒋被告辯稱上開期間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已達不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因此得免付上開期間之租金(桃簡
卷296頁)。惟被告固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自己曾
向原告請求漏復漏水,然其並未提出自己在系爭契約終止
「前」曾向原告表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證明,則系爭
契約終止後,被告再於本件訴訟過程提出上開抗辯,應認
其已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有無於111年1月19日與原告約定點交系爭房屋。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有明文。被
告辯稱自己於111年1月19日欲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
原告拒絕受領,則就原告拒絕受領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⑵所謂點交,一般係指清點、交付,基於契約約定或法律
規定,現實上將占有移轉之程序。故兩造111年1月19日
是否有點交系爭房屋之意思,應視雙方有無清點、交付
及移轉房屋占有之意思而定。原告固不爭執111年1月19
日曾派代理人前系爭房屋與被告辦理點交,惟否認被告
當日有交付房屋予原告之意思(桃簡卷257頁)。然查
被告主張自己於111年1月19日已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邀原
告前往現場點交,業據提出111年1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
片為佐(桃簡卷80至82頁)。觀上開照片中屋內絕大部
分區域已空置,應認被告當時確已將屋內物品搬離。原
告固否認上開照片為111年1月16日所拍攝,然被告提出
之照片檔名均如「00000000_133254」之格式,與一般
以電子攝影器材拍攝時,系統多以拍攝之「西元年月日
_時分秒」之命名方式相同。佐以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
譯文顯示,被告、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江志強、訴外
人即江志強之妻林美樺之對話內容包括(桃簡卷247至2
50頁):
江志強:現在?(桃簡卷247頁)
被告:就是要結電,要去水電要結清。(桃簡卷247
頁)
…
江志強:你就結到今天就好了。(桃簡卷247頁)
…
林美樺:如果說這個水電都處理完之後,再來我們要
怎麼,下一步怎麼處理?(桃簡卷247頁)
被告:就是去看後續那個押金…(桃簡卷247頁)
…
林美樺:我們也是從12月15一直到1月15,今天又1月
19…我也是又你拖了1個多月了…(桃簡卷247頁)
…
林美樺:你不是馬上就要我們10日內匯違約金1個月
給你。(桃簡卷247頁反面)
…
林美樺:你房子還沒有交給我,其實我違約金也不用
先給你。(桃簡卷247頁反面)
江志強:後來1月我們都沒有趕你。(桃簡卷248頁反
面)
…
林美樺:12月15是真的我們給你的期限到了,然後你
們說要時間給你搬搬搬,我們也是願意,說真的也
沒有說刻意一直趕你…(桃簡卷249頁)
…
林美樺:沒關係啦!反正現在都已經搬了。(桃簡卷
249頁)
被告:對!我都已經搬完了,講這些。(桃簡卷249
頁)
…
被告:我先把水電把他先結清,然後我們再來說。(
桃簡卷250頁)
林美樺:那就是說水電結清,如果你今天結清,那我
們就是算到今天。(桃簡卷250頁)
審酌林美樺於現場稱「現在都已經搬了」,被告則稱「
我都已經搬完了」,衡諸一般常情,若系爭房屋內尚留
有大量被告之個人物品,原告之代理人應會向被告表示
物品尚未搬遷而不同意點交,應認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應與111年1月19日現場狀況相符。又由上開對話可知,
當日兩造於現場確實有討論給付違約金、退還押金、結
清水電費、搬遷期限等事項,凡此均為租賃雙方結清租
約時慣常清點及討論之事項。再結合系爭合約已於110
年12月15日終止,111年1月19日距合約終止之日已經過
1個月有餘之事實,被告若無交付系爭房屋之意思,應
無必要搬空房屋並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來到系爭房屋現
場,故原告稱當日被告並無交還系爭房屋之意思,並不
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111年1月18日傳送簡訊予原告之代
理人約定111年1月20日連絡,不可能約定同年月19日點
交等語(桃簡卷267頁反面),然兩造確實於111年1月1
9日在系爭房屋現場見面,且被告確有將房屋點交予原
告之意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節主張,並不可
採。
⒉111年1月19日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⑴原告又主張111年1月19日系爭房屋內尚存有櫃台、置物
櫃及其他雜物致無法點交等語(桃簡卷243頁)。然查
,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
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同意甲方(按,即原告)視為
廢棄物處理(桃簡卷6頁反面)。系爭約既僅約定被告
交還房屋時遺留之傢俱雜物,視為拋棄並交由原告處理
,而並未約定被告需將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清空後始得
交還。則縱令111年1月19日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之櫃台
、置物櫃及其他雜物尚未搬遷,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據
以拒絕接收系爭房屋。
⑵此外,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時固尚未將系爭房屋之水、
電費辦理結清,然水、電費用之結清與否,與原告事實
上能否接收系爭房屋無關。
⑶再者,租賃關係或租賃關係終了後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
性關係,若不問承租人返還之租賃物低於或未合租約應
有之返還狀態之程度,而許出租人依民法第235條之規
定,拒絕受領,將使承租人面臨無法預測之風險(如出
租人恣以輕微之違約狀態拒絕受領,而使承租人承擔爭
訟期間不利益之結果,如占有期間之保管責任、使用代
價之賠償等),應非保護經濟上通常處於弱勢地位之承
租人之道。因此,為衡平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益,並參
酌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若承租人返還之
租賃物,已不能依物之性質提供應有之使用收益狀態,
此時應認出租人得拒絕受領而不陷於受領遲延;惟若承
租人返還之租賃物,低於或未合租約應有之返還狀態之
程度輕微,應認出租人此時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
拒絕受領,如拒絕受領,則應構成受領遲延。故111年1
月19日,被告縱未將系爭房屋內物品全部搬空,且尚未
結清水電費,或未將室內完成粉刷,均不影響系爭房屋
之一般使用,原告不得據以拒絕點交。
⑷綜上,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1年1月19日欲將系爭
房屋交還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依首開規定
,應認構成受領遲延。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間,因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
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
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
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
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
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然承租人於出租人受領遲延後
,確未再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要不能課予承租人負擔
返還無權占用租賃物不當得利之義務,否則無異於強迫
得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⑵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已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及原
告於111年1月19日起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依一般常情被告已無法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
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桃簡卷59、63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自111年1月19日之後有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則依上開說明,不能將原告受領遲延之不利益歸由
被告承擔。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0
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占有、使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至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19日部分,被告固辯稱原告
之代理人同意被告使用至111年1月19日等語(桃簡卷19
9頁),並以當日錄音譯文為證。然查111年1月19日錄
音譯文,原告方代理人固有表示「…我們也是從12月15
一直到1月15,今天又1月19…我也是又讓你拖了1個多月
…後面這個月,我都沒有趕你」等語(桃簡卷133頁),
然依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同意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繼續使用至111年1月19日之意思,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方
在111年1月19日前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房屋。而上開期
間內被告尚未將屋內物品搬離,亦未通知原告辦理點交
,應認系爭房屋尚在被告之使用、支配之下。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得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41,933元為限(即110年1
2月16日至111年1月19日止共34日,計算式:37,000×(3
4/30)=4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間遲延返
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此觀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
定自明。而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須有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始行發生,同法第230條、第220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違約金之給付,原則上自應以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且具可歸責事由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點交房屋,自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方租壹倍計算之違約
金,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固有明定。然,被告於111年1
月19日欲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而原告拒絕受領一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至111年5月15日
間未能交還房屋一事,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上開違約責任,即屬無據。
⑶至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19日間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依
契約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⑷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固屬違
約,但原告自承自己除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不利益外,
並無其他財產損害(桃簡卷154頁),則原告既已向被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仍再請求等同租金1
倍之違約金,實有過高,此部分應酌減為10,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
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
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受害人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否則應先請
求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請求回復原狀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如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
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時應負責回復原
狀,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已有約定(桃簡卷6頁),應認
被告確有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將房屋回復至出租時原狀之
義務。
⒊原告主張被告回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①系爭房屋原有鋁門
、②系爭房屋後方鐵皮屋頂,及③系爭房屋內黏貼之壁紙及
所裝設之冷氣支架等處回復原狀(桃簡卷98頁),並提出
鋁門位置出租前、後照片、系爭房屋後方鐵皮屋頂現場照
片及系爭房屋室內黏貼壁紙照片為佐(桃簡卷113至117頁
)。而原告主張之上情既能分別提出桃山鋼鋁有限公司估
價單(桃卷105頁)、兆銓企業社估價單(桃簡卷107頁)
及皇格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桃簡卷111頁)以主張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應認上開項目均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⒋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自己有何依上開
規定催告或請求被告限期回復原狀之證明,即於111年7月
11日書狀逕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桃簡卷37頁反面、98頁
),則原告就此部分逕為請求金錢賠償,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則其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8,933元(計算式:110
年11月16日至110年12月15日間之租金37,000元+110年12月1
6日至111年1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33元+違約金
10,000=88,933元)為限。
㈤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
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以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抵銷部分:
⑴保證押金74,000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有明文(桃簡卷6頁)。
⑵被告於簽約時已依約向原告給付押租金74,000元,而系
爭契約業於110年12月15日終止,被告於111年5月16日
已交還系爭房屋,及原告迄今尚未將押租金返還被告等
節兩造均並無爭執(桃簡卷58頁)。則依上開約定,被
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則被告抗辯以此押租金債
權與原告上開債權相互抵銷,應屬有據。
⒊被告主張以漏水修繕費用返還請求權抵銷之部分:
⑴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
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
第430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自己承租系爭房屋後,多次請求原告修繕漏水
,惟原告均為不修繕,被告乃於110年2月間自行花費23
5,000元雇工修繕(桃簡卷第194、273頁),並提出工
程報價單(桃簡卷146頁)、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許秋香間line對話紀錄(桃簡卷72、206頁)、被告與
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江志強間line對話紀錄(桃簡卷
181頁)為佐。然查,被告提出漏水維修估價單所載日
期為110年1月30日(桃簡卷146頁),而被告自承於110
年2月間雇工維修(桃簡卷159頁),故被告須於110年2
月「前」向原告催告及限期改善,而原告未依限修繕,
被告自行雇工維修之支出方得向原告請求償還。
⑶然被告所提自己與江志強之line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
之後,自無以此認為被告有於110年2月前向原告催告修
繕之理。至被告提出109年10月16日與許秋香之對話中
,被告固向許秋香表示「房子只要遇到下雨就漏水…照
租屋合約來說,房子修繕是房東要去解決的」等語(桃
簡卷206頁),然上開對話固有向許秋香表達房屋漏水
之意思,然被告所稱之「房子只要遇到下雨就漏水」內
容並不明確,其所指漏水位置與被告110年2月間雇工修
繕之漏水之位置是否相同已難認定,又上開對話能否認
為有向原告催告修繕漏水之意思亦屬有疑。何況,上開
對話發生於被告與許秋香之間,更不能認為被告有以上
開對話向原告請求修繕。
⑷被告另提出110年1月20日與許秋香之對話主張自己已向
原告催告修繕,而該對話中確有「漏水的問題…你們有
要解決嗎?」等內容(桃簡卷72頁),且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亦表示許秋香收到上開對話後當日即轉達予原告(
桃簡卷121頁反面至122頁)。然上開對話發生之時間距
被告委託估價之間僅有10日,距被告自行雇工修繕漏水
時間亦僅約1個月,而雇工進行漏水維修需經過選商、
估價、確認施工內容及安排工期等步驟,依常情實難在
1個月內全部完成。故無法認為原告「經過相當期限仍
不為修繕」。
⑸基此,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中至多僅有110年1月20日之對
話內容能認為有對原告請求修繕漏水之意思,然上開對
話距被告自行雇工修繕漏水之時間僅約1個月,不能認
為原告經過相當時間仍不修繕。是以被告辯稱自己雇工
修繕漏水之費用得向原告請求,應屬無據。被告上開修
繕費用返還請求權既不存在,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
⒋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之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
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嚴水漏水,致被告受有①冰箱庫板及
馬達泡水之維修費用損害194,000元、②衣物污損清潔費
損害5,216元、③紙箱泡水毀損損害241,500元及④羅寀綾
於109年8月14日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地面潮濕而滑倒並受
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桃簡卷309至311頁),固提
出名家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桃簡卷88頁)、
名家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桃簡卷281頁)
、冰箱擺放位置漏水照片(桃簡卷165至166頁)、薰衣
草連鎖洗衣便利店估價單(桃簡卷184頁)、利泰彩盒
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桃簡卷140頁)、
泡水紙箱照片(桃簡卷135至139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簡卷134頁)為
佐。
⑶然查:
①名家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雖能證明該公司
曾前往系爭房屋為被告修繕因泡水潮濕而損壞之馬達
,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以line向原告方反應系
爭房屋漏水之訊息中,並未提及冰箱擺放之位置有漏
水情形(桃簡卷72至74頁),則被告擺放冰箱處是否
確有漏水已有不明。再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1樓後方
鐵皮屋冰箱擺放位置之照片以觀,該處地勢平坦而無
特別低窪情形,且該處亦非直接發生漏水之位置,則
該鐵皮屋縱有漏水,漏水情形是否嚴重到淹過冰箱馬
達造成馬達泡水之程度亦屬有疑。因此,應認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抗辯之馬達泡水係因系爭房
屋漏水所致。
②關於衣物污損清潔費部分,被告提出之洗衣店估價單
係112年6月11日開立(桃簡卷184頁),此時距被告
搬離系爭房屋(111年1月19日)已經經過近1年6月。
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可能將泡水、髒污之衣物在家
中收藏超過1年以後才送往清洗,故上開估價單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間有將衣物送洗,然尚不足
以證明衣物送洗之原因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
③再就紙箱損壞部分,被告固提出利泰彩盒有限公司客
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紙箱回收照片為證,然被告
提出之紙箱回收照片中,多數紙箱在照片中並無泡水
痕跡(桃簡卷205至205頁),故此部分是否確有損害
已有不明。而被告提出之紙箱泡水毀損照片中雖可看
見有紙箱受潮之情形(桃簡卷135至137頁),然照片
中所示紙箱具體數量為何?分別對應上開應收帳款對
帳明細表內何種規格、尺寸、價格之紙箱均有不明,
致無從具體確認被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綜上,被
告僅提出上開紙箱受潮照片及紙箱載運照片,即主張
上述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中所載2,100個紙箱全數泡
水毀損,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
④末就羅寀綾醫療費部分,依一般經驗,室內地板潮濕
並非經常性、極可能使人跌倒。且被告自承租系爭房
屋後持續使用至110年1月19日,被告又稱承租期間系
爭房屋漏水情形始終未獲得改善,則應認系爭房屋內
因漏水而致地面潮濕之情形不止發生1次,然在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將近1年之時間內,羅寀綾僅跌倒1次,
亦顯其109年8月14日跌倒僅係偶然之事件,不能認為
與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系,故被告抗辯以羅寀綾跌
倒所生醫藥費損害與原告抵銷,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用以抵銷之債權中,僅有押租金返還請求
權74,000元可採,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故經抵銷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933元(計算式88,933元-74,00
0元=14,933元)。
㈥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亦有明定。
⒊查本件被告所負租金債務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此部分債務應於111年12月15日到期。而被告所負違約金
及不當得利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時並未指定與租金債務或違約金、不當
得利債務抵銷,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認與清償期先屆至之
租金債務抵銷,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就未抵銷之14,933元
,自111年5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