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劉采宣即佳芸清潔企業社
原 告 李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宋源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735,000元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李春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1
年度司票字第12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並未交付買賣標
的物予伊,實際係伊向被告借貸,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然被告總共僅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418,553元,嗣伊已
清償1,034,640元,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已因清償部分
,而僅餘欠款2,383,913元,故系爭本票於2,383,913元以外
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係趁原告需款急迫之時使原告迫
於無奈簽定前開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2,383,913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分期買賣契約系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原告明知法律效果仍與被
告多次簽訂分期買賣契約,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
告多次向被告訂定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以買賣貨物以及占
有改定之約定將原告所有之貨物賣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賣予原
告:第一次係兩造於109年4月8日之融資性分期買賣交易,
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而約定貨物價金為3,675,000元(含稅
),兩造約定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給付貨款,且被告已給
付扣除前開費用後之貨款共3,435,750元予原告,雙方並約
定由原告買回貨物,原告應分期給付總價金為4,050,000元
,然原告於110年9月後尚餘1,182,500元尚未清償(下稱第1
次契約)。第二次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再為融資性分期買
賣交易,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而約定貨物價金為210萬元(
含稅),兩造約定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給付貨款,且被告
已給付扣除前開費用後之貨款共1,914,700元予原告,雙方
並約定由原告買回貨物,原告應分期給付總價金為275萬元
,然原告於110年9月後尚餘1,795,700元尚未清償(下稱第2
次契約)。因原告未給付前開2次貨款共2,978,200元,兩造
同意於110年10月15日以第三次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結
算並取代前開2次買賣契約所積欠之款項,即以新買賣契約
替代前開兩次買賣契約,此次原告先向被告出售350萬元之
貨物,而被告再以5,085,000元出售同一批貨物予原告,兩
造同意抵扣350萬貨款、手續費用、稅金及前開兩次原告積
欠之貨款後,由被告給付1,035,103元予原告,並成立新分
期買賣契約(下稱第3次契約),原告則應自110年11月20日
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87,500元予被告
、113年5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按月每月20日前給
付82,000元予被告,系爭本票即為擔保此筆貨款5,085,000
元而發,被告至今僅清償4期,共3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
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且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系擔保第3次契約之債務並不爭執,
是此部分亦堪認定。原告另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
本票,第3次契約雖以分期買賣契約形式約定實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該借款債務已因清償部分而於2,383,913元
以外之部分債務消滅,又該借款債務係因原告急迫不得以所
定,應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第3次契約性質為何?
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效?系爭
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若為否
定,則系爭本票債權於何範圍內仍存在?茲分述如下:
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仍有爭執,依前揭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②反觀被告抗辯關於前開第1次契約、第2次契約簽訂過程及約
定內容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還款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原告再於110年10
月15日以350萬元將貨物出賣予被告,兩造於同日就該筆貨
物復簽立第3次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085,000元向被告買受
貨物,買賣價金則由原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
日止,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87,500元予被告、113年5月20日
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82,000元,原
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第3次契約之履行。依第3次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350萬元,並扣除依第3次契約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手續費36,750元、銷項稅金254,250元、前案分
期契約提前清償金額2,348,897元後,由被告給付1,035,103
予原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電子
發票證明聯、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予驗
收證明書、期前清償計算式、配合建議書在卷可參(第5頁
至第6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80頁)。又原告對於上開契
約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兩造確有簽立上開契約,復觀諸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第3次契約之價金相符,亦堪認被告抗
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第3次契約價金之給付,信而有徵
,應屬可採。
③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表意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毋須受該意思表示拘束,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另主張第3次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
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
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
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
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
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述兩
造訂立第1次契約、第2次契約及第3次契約之歷程以觀,原
告應係因有融資需求,先出售貨物予被告使原告取得融資款
,被告再與原告簽立分期買賣契約賣回貨物,後由原告分期
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核其性質確屬
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訛,被告亦依據上開契約因而交
付款項予原告,顯見兩造間之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趁原告需款急迫之時使原告迫於無奈簽定
前開分期買賣契約,然原告於簽定第3次契約時已有前2次與
被告簽定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之經驗,尚難認原告簽約時有
何欠缺考慮而急迫無奈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何急需資
金之情形而致有民法74條之適用餘地,是本院認原告此主張
尚無可採。
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於2,383,9
13元外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尚積
欠4,735,000元等語,實屬可採。經查:
依第3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買受人(即原告)對其所
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1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
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
關係乃為原告第3次契約價金5,085,000元之給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兩造對於原告已清償4期買賣價金不爭執,原
告既僅給付4期共計35萬元之買賣價金,且自111年3月20日
起即未再行給付,依上開約定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扣除原告已清償之35萬元,原告尚有買賣價金
4,735,000元(計算式:5,085,000-350,000=4,735,000)未
為給付,是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
於2,383,913以外債權債務消滅,並無可採。原告雖主張其
對於第3次契約債務共清償共5期分期付款款項共437,500元
,然原告僅提出自行記錄計算之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
頁),經本院諭知應提出清償證明後仍未舉證,是僅能以被
告不爭執之4期款項為清償總額之事實認定,原告主張之清
償總額尚無可採,併此敘明。原告雖主張其總共還款1,034,
640元,然此總額係加總原告清償第1次契約、第2次契約及
第3次契約之分期款項,惟第1次契約及第2次契約之還款已
於第3次契約簽定時結算完畢,是於被告給付第3次契約款項
時已將原告之於斯日前之還款與原告結算,且原告亦於配合
建議書中簽認上情,是應僅計算第3次契約成立後原告清償
之金額如上述,原告主張就第3次契約已還款1,034,640元,
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735,
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種類上要屬確
認訴訟性質,非給付訴訟,故無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以被告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此要屬誤會,本院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幣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5,085,000元 佳芸清潔社即劉采宣 劉采宣 李春來 110年10月25日 11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