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兆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楨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雯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517元,及各票據分別自附表
「提示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7,5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兆泰公司)主張:
⒈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票據
)用以支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博宇公司)民國111
年3月及4月間,向兆泰公司採購電控材料所應支付之貨款
,兆泰公司屆期提示系爭票據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⒉聲明為:
⑴博宇公司應給付兆泰公司新臺幣(下同)1,917,517元,
及各票據自附表「提示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均至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博宇公司則以:
⒈博宇公司於110年8月至111年4月間向兆泰公司購買電控材
料,兩造商業模式係博宇公司告向兆泰公司叫貨後,每月
底兆泰公司統一向博宇公司請款,博宇公司則簽發支票給
付貨款。
⒉兆泰公司自110年8月起,除110年9月以外,其餘各月均有
向博宇公司超額請求貨款之情形。此部分係由兆泰公司自
行製作出貨單後交由其雇員即訴外人姜信良簽收,並紀錄
為博宇公司之帳上,然對上開由姜信良所簽收之出貨單上
所載貨物,博宇公司既未訂購,更未實際收受。而兆泰公
司110年8月至11年2月間向博宇公司請領之貨款均已兌現
,總計以上開偽簽出貨單之方式超額請領1,592,533元(
各月份超額請款金額如附表「兆泰公司超額請款金額」欄
所示),此部分應屬兆泰公司之不當得利,博宇公司已向
兆泰公司請求返還(詳如後述反訴部分)。
⒊而系爭票據係對應博宇公司111年3月及4月貨款,然博宇公
司111年3月實際叫貨金額為261,878元,兆泰公司就此部
分超額請款859,163元(如附表編號8)、博宇公司111年4
月實際叫貨金額為63,489元,兆泰公司就此部分超額請款
732,987元(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1),總計超額請領1,59
2,150元。即博宇公司就系爭票據實際應付款項為325,367
元。經博宇公司向兆泰公司請求返還並以此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與上開111年3月及同年4月應付之貨款債務相互抵
銷後,兆泰公司已不得再對博宇公司主張系爭票據之票據
權利。
⒋聲明為:兆泰公司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博宇公司主張:
⒈博宇公司於110年8月1至111年4月間向兆泰公司採購電控材
料,每月底由兆泰公司向博宇公司請款,博宇公司即簽發
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⒉惟兆泰公司於上開期間各月份均有由其僱員姜信良偽簽出
貨單而超額向博宇公司請款之情形,導至博宇公司簽發票
據時溢付貨款,各月份溢付貨款金額如附表「兆泰公司超
額請款金額」欄所示,總計兆泰公司於110年8月至111年2
月間,已因溢收貨款而有不當得利1,592,533元。
⒊兆泰公司受領上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博宇公司,惟博宇公
司尚欠反訴被告111年3月及同年4月貨款總計325,367元,
故經抵銷後,兆泰公司尚應返還博宇公司1,267,166元。
⒋反訴聲明為:
⑴兆泰公司應給付博宇公司1,267,1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⑵確認兆泰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支票,對博
宇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⑶兆泰公司應將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支票返還予博宇公
司。
⑷博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兆泰公司則以:
⒈有關兩造間110年8月至111年4月採購電控材料之交易,博
宇公司均係透過訴外人姜信良以博宇公司之名義向兆泰公
司下訂採購。博宇公司除以自己名義向兆泰公司訂貨外,
另有以訴外人「大果科技企業社」(下稱大果公司)之名
義向兆泰公司叫貨,各月份貨款均由兆泰公司告製作「應
收對帳細表」及發票交付博宇公司確認無誤後始簽發票據
支付貨款,並無溢收貨款之情事。
⒉聲明為:
⑴反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兆泰公司主張系爭票據為博宇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博宇公
司於111年3月至4月間向兆泰公司採購電控材料之貨款等事
實,博宇公司並無爭執(桃簡卷154頁),堪信屬實。
㈡票據事件舉證責任分配:
⒈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
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
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
、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
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
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
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
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
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票據為真實、有效,及票據之原因關係均
無爭執,僅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內容部分,博宇公司辯稱自
己因疏於對帳而依兆泰公司所送之請款單直接簽發票據,
致票載金額高於博宇公司實際向兆泰公司採購之貨款金額
,依上開說明,兆泰公司應就博宇公司各月分實際採購金
額負舉證之責。
㈢博宇公司有無向兆泰公司訂購本件爭執之全部貨物:
⒈兆泰公司主張博宇公司於110年8月至111年4月間,向兆泰
公司採購電控材料,業據提出博宇公司及大果公司各月份
應收對帳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統一發票為佐(桃
簡卷81至151頁)。查系爭明細表之客戶欄記載博宇公司
或大果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欄則記載博宇公司或大
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姓名,內容欄則就出貨日期、出貨單
號、品名規格、單位、數量等項目均有分項詳實記載。博
宇公司亦表示系爭明細表中確有部分品項為博宇公司或大
果公司所訂購(桃簡卷184頁及反面、186至204頁)。佐
以系爭明細表上各月份之貨款金額合計均與兆泰公司主張
之各月份貨款金額(即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
相符,堪信兆泰公司主張博宇公司(含大果公司)於附表
所示各月份分別有向博宇公司採購如附表「票面金額」欄
所示之電控材料,尚屬有據。
⒉博宇公司稱自己向兆泰公司訂貨時,不會留存任何紀錄或
管理資料,故每月月底時無法確認自己向兆泰公司實際訂
貨數量,僅能依兆泰公司提出之請款單簽發票據等語(桃
簡卷175頁、157頁反面)。然訴外人即博宇公司實際負責
人徐士翔曾到庭證稱,博宇公司收受貨物時必會簽收一式
三聯之出貨單,且其中一聯系由博宇公司收執(桃簡卷17
5頁反面)。由徐士翔上開陳述可知,博宇公司僅需於每
月底將當月收執之出貨單金額加總即可以輕易得知每月實
際收貨金額,並不存在博宇公司所稱「無法確知每月貨款
金額」之情形。
⒊博宇公司又稱自己公司規模較小,無法每月核對帳戶致僅
能依兆泰公司提出之請款單簽發支票等語(桃簡卷158頁
),博宇公司上開陳述顯然異於一般商業經營模式,是否
可信已屬高度可疑。再觀兩造所爭執之110年8月至111年1
1月間貨款,博宇公司承認貨款之金額多在兆泰公司請求
金額之50%以下。110年12月、111年3月博宇公司承認之貨
款金額甚至不足兆泰公司請款金額之25%(即兆泰公司請
款金額超過博宇公司叫貨金額之4倍),在如此大幅度之
差異下,博宇公司縱然沒有精確紀錄之叫貨情形,衡情亦
不難發覺金額有異(以110年12為例,博宇公司主張自己
僅叫貨199,208元,卻同意簽發4倍於此金額之826,310元
支票支付該月貨款)。然博宇公司竟在收到兆泰公司請款
單及發票後,全無任何反應即如數簽發支票,更屬明顯對
不符常情,是博宇公司主張自己不曾向兆泰公司訂購系爭
明細表中所有貨物之辯詞,不能採信。
㈣博宇公司主張自己並未收到系爭明細表所示之全部貨物,有
無理由:
⒈博宇公司自承兩造間業務模式係由徐士翔向姜信良叫貨,
每次叫貨只有徐士翔以電話與姜信良連繫,不會另行向兆
泰公司出具訂貨單等語(桃簡卷440頁反面),兆泰公司
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⒉姜信良是否為兆泰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
⑴博宇公司稱姜信良為兆泰公司之業務人員(桃簡卷157、
176、434頁),並提出姜信良之名片為佐(桃簡卷72頁
),然兆泰公司主張姜信良自104年後即非兆泰公司之
員工(桃簡卷433頁反面),姜信良亦到庭證稱8年前自
兆泰公司離職(桃簡卷176頁反面),此與兆泰公司之
主張一致。再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陳投保資料,姜信良
自83年6月29日起均無在兆泰公司加保之紀錄,此有本
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桃簡卷320頁及反面)
,足認姜信良並非兆泰公司之員工。
⑵姜信良雖曾持印有兆泰公司名稱之名片交付徐士翔,然
僅有名片尚不足以證實兆泰公司與姜信良間存在雇傭或
代理關係。且徐士翔表示與姜信良係自約10年前(即10
1年)開始合作(桃簡卷174頁反面),姜信良亦稱博宇
公司所提出之名片係自己原任職於兆泰公司期間使用之
名片,離職後即不曾再用(桃簡卷178頁反面),故在
兩造交易之初姜信良持有兆泰公司之名片並無異常之處
,但無從據以認定110年8月至111年4月間姜信良仍受僱
於兆泰公司。而博宇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兆泰公
司有授權姜信良代理其締結契約,又或兆泰公司明知姜
信良自稱兆泰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故亦不
能認為姜信良有何代理或表見代理兆泰公司之情形。
⑶至博宇公司主張姜信良若非兆泰公司員工,應無法進入
兆泰公司倉庫取貨等語(桃簡卷445頁反面)。查姜信
良到庭證述內容係「自己代表博宇公司至兆泰公司取貨
」、「對兆泰公司倉管人員而言,姜信良或博宇公司之
人取貨,都是代理博宇公司取貨」(桃簡卷177頁及反
面),依姜信良上開證詞,姜信良並未表示自己「直接
進入」兆泰公司倉庫取貨,博宇公司此節主張應有誤會
。
⒊姜信良與博宇公司之關係:
⑴姜信良與博宇公司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①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②姜信良並非受僱或代理兆泰公司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見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博宇公司由徐士
翔向姜信良表示欲訂購電控材料,再由姜信良向兆泰
公司轉達博宇公司之需求」。因此,應認博宇公司與
姜信良間,存在「博宇公司委任姜信良向兆泰公司採
購電控材料」之委任契約。
⑵姜信良為博宇公司之代理人:
①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②查,訴外人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新烜公司)
之負責人因與兆泰公司之負責人有隙,不便以新烜公
司名義向兆泰公司採購。而新烜公司負責人又與姜信
良熟識,故博宇公司同意姜信良在新烜公司有需求時
,可由姜信良以博宇公司之名義向兆泰公司叫貨,並
將新烜公司所訂貨物記錄於博宇公司名下,由博宇公
司向兆泰公司支付此部分貨款後,再由博宇公司、姜
信良及新烜公司事後結算,此經徐士翔及博宇公司訴
訟代理人當庭陳明(桃簡卷176頁反面、332頁),亦
與姜信良證述內容相等(桃簡卷177頁)。故在博宇
公司、姜信良及新烜公司之合作模式下,博宇公司確
實有授權姜信良以博宇公司之名義向兆泰公司訂購商
品,應認姜信良為博宇公司之代理人。
⒋博宇公司有無收受系爭明細表所載全部貨物負責:
⑴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
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32條定有明文。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亦
有明文。此外,委任契約所規範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
間內部關係,與受任人因受委任人授與代理權而與第三
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外部關係有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逾越權限,性質上為不完全給付,應推定其有過失,如
因而致委任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委
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受任人逾越其代理權範圍與第
三人為法律行為,核屬越權代理或無權代理(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姜信良與博宇公司存在「博宇公司委任姜信良向兆泰公
司採購電控材料」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而接收貨物、
確認品項、數量等事務,依一般常情亦屬採購事務之一
環,而姜信良既受博宇公司委任向兆泰公司採購電控材
料,自亦有代博宇公司接收所訂貨物之權限。此外,在
博宇公司、姜信良及新烜公司之合作模式中,姜信良既
有以博宇公司之名義向兆泰公司訂購商品之權限而為博
宇公司之代理人,自應認其亦有代理收受此部分貨物之
權限。博宇公司固稱自己並未收到系爭明細表所載之全
部貨物,並提出兆泰公司出貨單以為佐證(桃簡卷26至
71頁)。然博宇公司否認收受之各批貨物,均係由姜信
良所簽收,此經姜信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桃簡卷
177頁反面),則兆泰公司主張自己已依系爭明細表出
貨並付交付予博宇公司,應屬有據。至於姜信良是否有
越權代理或未依委任契約忠實執行等情事(如姜信良有
無未依博宇公司之指定訂購貨物,及由姜信良簽收受領
之貨物是否有轉交予博宇公司),均屬博宇公司與姜信
良間之內部關係,與兆泰公司無涉,附此敘明。
⑶博宇公司又稱簽收收貨單之行為屬實事行為而不得由姜
信良代理博宇公司為之,故姜信良於兆泰公司收貨單上
之簽名,不能發生代理博宇公司受領貨物之效力等語(
桃簡卷447頁)。然所謂事實行為,係指純表達事實,
內心並無任何表示之意思之行為,與法律行為係以法效
意思為其要素,或準法律行為於行為時雖無法效意思,
惟由於法規之規定,仍生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姜信良
在收貨單上簽名之行為,除單純表明收貨人姓名外,亦
有依民法第761條代理博宇公司受讓貨物動產交付及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並發生同法第373條危險移轉之法律
效果,故並非單純之事實行為。博宇公司此節所辯,並
不可採。
⑷未者,徐士翔前於111年7月25日曾與訴外人即兆泰公司
負責人之配偶駱建隆以line商談延後系爭票據票款兌現
時間,對話過程中徐士翔向駱建隆表示「因為款都在新
烜那邊…對方付款後就會跟你結清之前的款項」、「不
是不付,是要等到我從新烜那拿到錢後馬上付清給你…
到時你等我處理好新烜,我把部份債權給你,你再找新
烜還你錢…」等語(桃簡卷325至329頁)。上開對話過
程中,徐士翔僅表示因新烜公司方面問題而資金週轉困
難,支字未提兆泰公司有何溢收貨款之情形,更顯博宇
公司所稱溢付貨款一事並不可採。
⑸基此,兆泰公司主張博宇公司已收受系爭明細表所載全
部貨物,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兆泰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博
宇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
部分博宇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兆泰公司給付博宇公
司1,267,1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兆泰公司持有如附表
編號8至編號11所示支票,對博宇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
返還上開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兆泰公司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又博宇公司聲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反訴部分,博宇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對應 貨款時間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期 兌現金額 (新臺幣) 博宇公司 承認貨款金額 博宇公司 承認貨款比例 兆泰公司 超額請款金額 1 110年 8月 AN0000000 1,224,567 (已兌現) 1,224,567 1,209,125 98.7% 15,442 2 110年10月 AN0000000 707,202 (已兌現) 707,202 572,398 80.9% 134,804 3 110年11月 AN0000000 467,390 (已兌現) 467,390 183,309 39.2% 284,081 4 110年12月 AN0000000 826,310 (已兌現) 826,310 199,208 24.1% 627,102 5 111年 1月 AN0000000 454,439 (已兌現) 454,439 313,230 68.9% 141,209 6 111年 2月 AN0000000 274,295 (已兌現) 274,295 304,400 43.8% 389,895 7 111年 2月 AN0000000 420,000 (已兌現) 420,000 8 111年 3月 AN0000000 111年7月15日 1,121,041 111年 9月 8日 - 261,878 23.4% 859,163 9 111年 4月 AN0000000 111年8月15日 256,476 111年 8月15日 - 63,489 8.0% 732,987 10 111年 4月 AK0000000 111年8月15日 390,000 111年 8月15日 - 11 111年 4月 AN0000000 111年8月15日 150,000 111年 8月15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