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TYEV 111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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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呂麗櫻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鈞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
外人晶築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築設計公司)、王昭仁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0年4月28日、到期日111年6月
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3,68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上開本票債權之存在 ,則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晶築設計公司、王昭仁為共同發
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簽名及印文均為偽
造,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
易庭桃園111 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裁定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晶築設計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
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由被告向晶築設計公司以買賣
總價金為1,200,000元(未稅)購買沙發30組,再由晶築設
計公司以1,453,680元(未稅)買回,晶築設計公司亦提供3
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與原告及王昭仁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以為擔保,兩造往來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除系爭本
票外兩造亦簽有買賣契約、印鑑卡、等相關文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票據為無因證
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簽名及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於110年4月28日擔任訴外人晶築設計公司
及王昭仁與被告間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斯
時員工即證人周廷蔚親自對保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
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並有原告等簽發供擔保之系爭本票
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參以證人周廷蔚達到
庭具結證稱:「(是否還記得該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等事
情?)我記得是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原告住處附近的便利
商店,當時是晚上八點,我們到現場,王昭仁先生跟我先到
,原告呂麗櫻因為有工作比較晚到。」、「(買賣契約書、
履約保證、本票上的簽名及印文是否是原告本人親簽、親蓋
的?)是,都是他本人親簽、親蓋的。」、「(印鑑卡的部
分是何時拿給你的?)是對保當下簽的。」、「(原告:你
確定我有給你身分證、印章嗎?)身分證及印章都是王昭仁
給的。」、「(請問在簽約對保當下,王昭仁與呂麗櫻是否
都在現場,並親自簽名?) 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42頁)。又查晶築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檢署對訴外人陳鼎
鈞(即任職被告公司辦理兩造合約之經理)提出偽造系爭本
票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20日作成111
年度偵字第24037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原告於該案偵
中證稱:「我過去7-11看一下,是王昭仁叫我去看他的文件
,我看一下我就走了,我不記得有沒有簽名,王昭仁之前確
實有幫我刻別的便章。」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4037案卷第82頁),原告雖以未曾見過及簽立相關
文件,系爭本票及契約上之簽名及蓋印皆非原告所為置辯,
惟原告並不爭執本件買賣契約之印鑑卡上身分證之真正,復
經證人周廷蔚證稱係王昭仁於現場提出,審酌原告與訴外人
王昭仁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事前既同意王昭仁代刻
印章並於對保過程提出,亦不否認有到過超商對保並看過王
照仁提供之文件等事實,堪認原告於客觀上有授與王昭仁代
理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及本票上簽名及蓋印之
事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稱未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屬實
,惟原告既知悉、同意並願成立本件兩造間之分期買賣契約
,原告由前開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明。
從而,原告主張無法回憶是否有簽立相關文件,認文件之簽
名蓋印皆遭他人偽造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
及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係遭第三人偽造並盜用,而原告應係擔
保晶築設計公司之債務得以清償而負擔票據債務,依票據法
前開規定,原告自須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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