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捷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竣程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安泰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居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4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1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1年8月8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
12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橋正機電)承包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
)「苗栗南庄案」工程、「中壢區都市更新案新建工程」(
下將「苗栗南庄案」工程、「中壢區都市更新案新建工程」
合稱總工程),被告再於110年5月至同年9月間,將總工程
分包由原告施作,兩造就工程之工作交付與工程款給付,承
攬方式係採實作實算,並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承攬「昇陽中
壢案『強弱電及消防電工程』請款比例表」(下稱系爭請款比
例表)中原告實際施作之工項,原告於各該工項施工完畢後
,依請款比例表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發票開立日
之次月20日付款予原告,本案原告實際施作範圍為「苗栗南
庄案」、「中壢區都市更新案新建工程」(下稱中壢都更工
程)1至4樓中之結構體配管、臨時水電、臨時電照明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並進行驗收
,其中尚未經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款
項,共計237,148元,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被告
雖因其負責人身體健康因素而嗣後由其他工程行承攬總工程
之施作,然橋正機電亦已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全數撥付予
被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聯絡、通知,仍不願給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工程款,故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命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48元,及自110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苗栗南庄弱電工程確有完成施工,並對於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部分所示之承攬
報酬不爭執。
㈡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範圍係包括系爭請款比例表所載全部工
項,原告並未完成系爭請款比例表中所載之室內、隔間配管
工程。
㈢又原告所承攬之中壢都更工程2樓與3樓之強、弱電與消防電
工程基礎、安裝工程,原告施工後並未經過驗收,故先位抗
辯原告施作中壢都更工程2、3樓部分,縱然有經橋正機電於
灌漿前進行查驗,惟尚未進行驗收與測通,難認已完工,原
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無理由;備位抗辯縱認原告就中
壢工程2、3樓部分已完工,惟尚有瑕疵存在,經被告計算修
復費用總共尚需1,231,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費
用尚不足以支付被告所需支付之修繕費用,爰以伊對原告之
上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共1,231,400元債權,與原告主張
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主張已施工完畢,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之金額並無意見之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編號2所示,共計34,380元【計算式:7,875元+9,600元+9
,660元+7,245元=34,38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第165頁、
第318頁)。
㈡原告會定期將出工數與相關費用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確認,
原告會依照工程進度開立發票,並請被告於開立發票之次月
20日前進行付款(見本院卷第318頁反面)。
㈢原告就中壢都更工程一案實際施作範圍僅包括系爭請款比例
表上所載1至4樓之結構體配管與臨時電、照明配置,且均如
期進行嗣後灌漿工程(見本院卷第239頁、第318頁反面)。
㈣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業經橋正機電給付被告承
攬報酬完畢,且橋正機電未曾對被告主張工程存在瑕疵或未
完工(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18頁)。
四、本案爭點:
㈠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承攬範圍為何?
㈡原告依照兩造間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承攬範圍為何?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約定之承攬範圍即系爭請款比例表(見本
院卷第199頁)上所載全部工項,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
造係議定由原告依系爭請款比例表分項施作、分別請款,完
工多少項工程即可向被告請領多少承攬報酬等語。查證人莊
竣程即原告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與被告在討論原
告承攬範圍時,我向被告表示這個案子我不一定能承接所有
工項,就只能依照系爭請款比例表中,原告實際施工完成的
程度與項目分別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至2
10頁)、另證人賴建宏即被告實際負責與原告聯繫系爭工程
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與證人莊竣程洽談過系爭工程
,當時約定的承攬範圍就是系爭請款比例表所載全部項目,
我跟原告說依照請款比例表去施作,就可以領到該有的錢,
我印象中原告應該有同意要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
面)可知,證人賴建宏亦無法肯定原告是否確有同意承攬系
爭請款比例表所載全部工項,且證人賴建宏前揭關於兩造議
定原告承攬範圍之證述亦與證人莊竣程前開證述內容不符,
是兩造間議定之承攬範圍究竟係以原告所實際完成施作之項
目,抑或係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請款比例表全部工項一節,
即有疑義。
⒉又證人邱奕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橋正機電的副主任,
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管理,被告先前係總工程的下包廠商,嗣
後因為被告負責人健康因素而終止與橋正機電承攬契約,橋
正機電另委由態度工程行承攬,系爭請款比例表是橋正機電
對被告的請款比例表,也是橋正機電原先發包予被告之工程
項目,但室內隔間配管部分因為被告並沒有完整施作,所以
並沒有放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反面
)可知,被告據以主張係屬原告本案承攬範圍之系爭請款比
例表,本係橋正機電與被告間約定之請款比例。另被告雖辯
稱兩造間議定原告承攬範圍應為系爭請款比例表全部工項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除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記得原告有同意要承攬系爭請款比例表全部工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且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中壢都更工程地下
1樓之結構體配管工程係由被告所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11頁),設若被告所辨為真,兩造間係議定系爭請款比
例表全部工項均為原告承攬範圍,則被告自無自行施作中壢
都更工程地下1樓結構體配管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請款比
例表上所載全部工項均為兩造約定原告承攬範圍云云,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又顯與卷附證據相左,而屬無據。
⒊再者,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跟原告說依照
請款比例表去施作,就可以領到該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負責人莊竣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原告與被告在討論原告承攬之範圍時,我向被告表示
這個案子我可能沒有辦法承接系爭請款比例表上所有工項,
就只能依照系爭請款比例表中原告施工完成的程度與項目分
別向被告請款,施作一項工程就向被告請款一項承攬報酬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
依照原告實際施作情形,由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應屬有據
。
㈡原告依照兩造間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承攬契約,其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畢
且經查驗完成改善,然被告尚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共計34,380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之事實,提出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品管查驗表與改善前
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28至79頁),並經被告表
示就原告前揭請求不爭執一節,已如前述,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事實,應為可採。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34,380元,應屬
有據。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施作之中壢都更工程2、3樓部
分(即對應附表二編號3、4所示工程款)業已施工完成且經
橋正機電查驗完畢,橋正機電亦已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全數撥付予被告,且未曾就系爭工程部分向被告主張
有何未完工或存在瑕疵之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
瑕疵,故據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品管查驗表、改善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
至79頁),被告固不爭執就系爭工程均已全數收到橋正機電
所撥付之承攬報酬,且橋正機電亦未曾向被告主張系爭工程
有何瑕疵或尚未完工之處,惟辯稱原告就中壢都更工程2、3
樓部分因尚未經過驗收,難認業已完工;縱認業已完工,亦
認原告所為前揭工程存有瑕疵云云。然: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
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
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進行配管後,均業經橋正機電查
驗時確認完成改善,且如期進行嗣後灌漿等工程,橋正機電
亦已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全數給付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橋正機電所提供之品管查驗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32至152頁),又證人邱奕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橋正機電的副主任,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管理,原告
有負責施作中壢都更工程之地下1樓牆面至3樓地板結構體配
管工程,所謂「結構體配管」是指在主要梁柱與牆面在灌漿
前,將水、電的管路先配好。另結構體配管的「查驗」係指
確認端點至端點的配管是否正確且有依照圖面施作,但「查
驗」並不代表是最終驗收,配管工程施工完畢後,若要知悉
施工有無瑕疵尚需拉線或拉水線後始可知悉,系爭工程只有
就部分工程進行前揭測通程序,測通結果若有拉線就代表管
線是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208頁反面),可知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未全部經橋正機電進行測通程序以確定
原告施作工程並無瑕疵,惟橋正機電既已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進行查驗即確認是否有依圖面施作,並於查驗時確認系爭
工程均已完成改善,且嗣後亦如期施作後續灌漿等工程,並
於查驗時在品管查驗表「查核結果及缺失紀錄」欄上詳列系
爭工程之諸多瑕疵,以及在原告完成改善後於「查核果追蹤
」欄上均載明「完成改善」,則若原告未將承攬之系爭工程
施工完成,橋正機電當無從進行查驗程序,遑論查驗後詳列
工作物之瑕疵項目,再由原告於嗣後查驗時經橋正機電確認
完成改善,被告更無從接受橋正機電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支
付之承攬報酬,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其施作完工,堪信
為真正。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工程未經橋正機電進行驗收,而
認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云云,顯屬無據,應非可採。至被告雖
聲請本院函詢橋正機電與被告間之承攬工程有無進行驗收、
驗收範圍與項目為何,然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一節
,已認定如前,縱橋正機電於施工後並未就全部施工範圍進
行驗收,亦無礙原告已完工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證
據調查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雖辯稱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惟尚有諸多瑕疵,被告
所需支付之修復瑕疵費用已遠超過原告所欲請求之承攬報酬
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分別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所明定,被告
雖辯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並提出現狀照片為佐(本院卷第
85至110頁),然查證人莊竣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能
確定原告所施作的結構體配管是否可以順利拉線,因為在配
管板模以及配鋼筋工程施作時,都可能破壞原告先前所施作
完成的管路,因此最終實際情況並非原告施工時可以完全掌
握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知,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
均係灌漿前所施作,被告所提出之現狀照片並非原告完工時
之照片,自難以現狀照片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
存在。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層層相連之結構體配管,若其
中一層施工有瑕疵,該瑕疵將影響其他樓層,而證人莊竣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實際施工以及原告向被告請款部分
包括中壢都更工程1樓至3樓之結構體配管與臨時電線配置,
原告也有施作4樓結構體配管,此部分已經向態度工程行請
款完畢,原告之所以向態度工程行請款是因為我嗣後詢問證
人邱奕雲,證人邱奕雲表示4樓結構體配管的報酬已經撥付
給態度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知,原告所
施作中壢都更工程4樓結構體配管部分,業已由橋正機電與
態度工程行均確認施工完畢後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並未主
張原告結構體配管施工有何瑕疵,是被告徒以現狀照片空言
辯稱原告施工存有瑕疵云云,均顯無據,自非可採。基上,
被告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工程存在何種瑕疵、以及被告是否有
催告原告修繕瑕疵而原告拒絕修繕或逾期限內不為修繕,自
難認被告前揭辯解為可採。
⒊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共計237,148元之承攬報酬,均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備位抗辯原告施作中壢都更工程2、3樓部分存有瑕疵,
另行委請其他廠商修繕尚須支出1,231,400元,爰以伊對原
告之上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共1,231,400元債權,與原告
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固據提出現狀照片與瑕疵整理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85至110頁),惟被告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工
程存在何種瑕疵一節,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說明其辯稱
所有得向原告請求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共1,231,400元債
權係以何為依據計算得出,亦未舉證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工程
有瑕疵部分是否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進行修補,揆諸上揭
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
用,亦不得抗辯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是被告
以此抗辯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於原告請款後
之次月20日給付,且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送達前均已屆期,
然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10日之翌日即自110年12月10日
(原告於110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
工程款237,148元,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
該10日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
處,自無不可。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237,148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既請求本院擇一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亦已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認定其訴
為有理由,就其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應無庸再為論究,併此
說明。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苗栗南庄工程
編號 發票號碼 開立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幣) 1 PM00000000 110年8月12日 7,875元 2 PM00000000 110年8月24日 9,600元 總計 17,475元
附表二:中壢區都市更新案新建工程
編號 發票號碼 開立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幣) 1 PM00000000 110年8月3日 9,660元 2 PM00000000 110年8月4日 7,245元 3 RG00000000 110年9月15日 92,768元 4 PM00000000 110年8月17日 110,000元 總計 219,6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