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桃簡字第4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信宏
津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呂慧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第一
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如逾期未為全部
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聲明不服判決,另狀補提理
由等,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
,依前述規定,應為補正。
三、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未據聲明,
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為全部上訴。以此計算,原判決第一
項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0,02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第二項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6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故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共計應為56,245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
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
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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