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交通)
TYEV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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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張穎婕
被 告 賈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大園區民生南路往中正東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由訴外人王鴻洲
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381元(含鈑金工資31
,311元、零件費用15,070元),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
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
用應為32,818元(含鈑金工資31,311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
50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當時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伊
只有時速2至3公里,而肇事車輛之前保險桿為平滑型,且與
系爭車輛間的後保險桿高度亦有落差,復觀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有破損
,且破損處還有鐵鏽,故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破損應非伊此
次碰撞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
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
係之要件。是以,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
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揭維修費用完畢等情,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系爭
車輛之受損位置約略在近後掀背車門之保險桿右上方,此處
確與肇事車輛所能造成損傷之高度有所落差,有本件事故當
時所攝系爭車輛車損位置及靜止之兩車前後保險桿對應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顯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
之高度並不相當;再參以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係坑點狀傷痕
,且已略有生鏽之情形,依照一般社會經驗而言,此痕跡應
已經過一段時間,而非本件事故當時即能立刻造成,自難認
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原告駕駛肇事車輛之撞擊而致。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
或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即乏而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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