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劉承浩
被 告 黃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7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
金變更為109,973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大溪區介壽路往介壽路崎頂下坡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員
林路一段口時,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而擅闖紅燈,碰撞直行於介壽路往八德方向之
訴外人陳榮俊所有、訴外人陳品仁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
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50,000元(含工資費用53,878元、
零件費用296,122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
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09,97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擅
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已盡注意義務,或縱使盡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
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且原告已給付
賠償金額予陳榮俊,原告代位陳榮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50,000元,包括
工資53,878元、零件費用296,1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出廠,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6日,已使用3年8月,有該車之行車
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其零件費用296,122元
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0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
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3,878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09,973元(計算式:56,095元+53,878元=109,973元)
。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9,9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
於112年8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
年8月25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296,122元 已使用期間:3年8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122×0.369=109,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122-109,269=186,853 第2年折舊值 186,853×0.369=68,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853-68,949=117,904 第3年折舊值 117,904×0.369=43,5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904-43,507=74,397 第4年折舊值 74,397×0.369×(8/12)=18,3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397-18,302=56,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