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0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之華(原名:潘思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5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
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