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TYEV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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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鄭崇君
被 告 甘紫昀(原名:甘子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項次 計息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起訖日 利率 1 1,994元 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048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8,449元 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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