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押租金
TYEV 112年度桃小字第1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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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莊蕙心
被 告 謝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53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
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本金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6日公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9
月1日至112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押租金3萬
元,另因寵物條款增加押租金7500元,原告共交付押租金3
萬7500元(下稱系爭押金)予被告。嗣原告因於112年2月12
日通知因工作因素需提前終止租約,經被告同意承租日至11
2年3月12日。故兩造約定於112年2月27日進行第一次點交,
因被告表示房屋有受損和清潔不夠,嗣於112年3月4日進行
第二次點交,被告仍認為有受損和清潔不夠之情,拒不返還
押租金3萬7500元,扣除原告積欠之水電、天然瓦斯費用968
元後,被告尚積欠3萬6,532元押租金未返還原告,爰依押租
金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有部分毀損,必須修繕,故
被告有支出補強粉刷5,000元、木地板3萬元、鋁窗費用3萬2
,000元、清潔費用1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
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
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
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
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
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
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又依
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
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
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
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
所造成之自然耗損、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
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
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若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
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
利。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
減損,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
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提出數張照片證明出租前地板、後陽台鐵架、
鋁窗牆面等狀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但上開照片
僅有被告手寫「前」、「後」二字,均無拍攝日期,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已難認該些許汙損或損壞為原告所為。再
者,觀諸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被告提供之出租
前照片(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對比原告於112年2月27
日進行第一次點交時傳送給被告之系爭房屋狀況照片(本院
卷第73頁至第99頁),堪認原告確實已將系爭房屋打掃整理
完畢,回復應有之狀態。且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故意毀損之等
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破損情形非鉅,應係日常使
用所造成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4號卷證查明,是被告仍百般
刁難原告拒不返還押租金,實屬不該。從而,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且原告對被告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簽約時交付之押租金,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負返還押租金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
計付規範,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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