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貨款
TYEV 112年度桃小字第1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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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翼首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貫恆
被 告 明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原告訂製「XY工作平
台」2組,雙方約定每組價格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
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製作完成後於112年2月21日送交被
告,然被告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平台需有「直向」、「橫向
」及「轉向」等3軸,惟原告交付之成品僅有直及橫向軸,
並無轉向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製2組工作台,總價金70,000元,及原告
已於112年2月21日將所製作之工作台(下稱系爭商品)交付
被告等節,被告並無爭執。而被告辯稱兩造締約前,訴外人
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貫恆曾於112年12月28日前往被告公
司確認需求一節,原告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商品內容為2軸或3軸: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商品僅有直向、橫向2軸,並提出
黃貫恆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連絡窗口黃亮淵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為佐(桃小卷5至11頁反面)。查上開對話紀錄
中,黃貫恆確於111年12月28日向黃亮淵傳送1張工作台之
圖片(桃小卷5頁,下稱系爭示意圖),黃亮淵隨即回復
以「可以喔」。而系爭示意圖所示之工作平台並無「轉向
軸」一節,兩造均無爭執(桃小卷43頁及反面),則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商品內容僅有2軸,即非無據。
⒊黃亮淵固曾到庭證稱黃貫恆於112年12月28日前往被告處接
洽系爭契約內容時,自己已向黃貫恆說明被告對系爭商品
要求之尺寸、高度,及必須具備前後、左右移動及水平旋
轉等功能(桃小卷65頁),然此節為黃貫恆所否認。本院
審酌黃亮淵受雇於被告,其證言之內容證據價值較低,故
不能僅憑黃亮淵之證詞即認求系爭契約有約定系爭商品需
有轉向軸。
⒋此外,若兩造間約定之內容確實包含轉向軸,依常情,黃
亮淵在收到黃貫恆所傳送系爭示意圖時,理應向黃貫恆反
應系爭示意圖之內容與契約內容不符,並要求原告重新提
出,或由被告提供合於契約內容之圖說予原告。然黃亮淵
竟未為任何表示,僅稱「可以喔」,並同意原告依該圖說
內容進行報價(桃小卷5頁),顯然與常情不符。黃亮淵
固稱原告傳送系爭示意圖之目的僅在提出旋轉頭之大概樣
示,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故亦無從採信。
⒌被告另提出黃亮淵與黃貫恆間111年12月6日之對話紀錄截
圖(桃小卷61頁),並主張該截圖中可見黃亮淵曾傳送名
為「xy300組合件1.pdf」之文件予黃貫恆,並稱該文件中
即有載明訂購之商品應有轉向軸等語(桃小卷66頁)。然
原告雖自認確有收到上開文件,惟稱因閱讀上開檔案後仍
無法確認被告實際需求,方於112年12月28日前往被告公
司接洽及測量(桃小卷66頁)。而被告又稱因黃亮淵手機
損壞無法提出上開檔案實際內容,故就上開文件中是否確
有約定工作平台應具體3軸一事,本院亦無從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契約之內容約定系爭商品應具有
轉向軸之結構,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商品內容僅需具有「
直向」、「橫向」等2軸,則被告抗辯轉向軸為契約必要
之點,即不可採。
㈢被告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
文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工作台並非現貨而需特別訂作,故
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自無從依有關買賣契約之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又被告除抗辯系爭商品欠缺轉向軸外
,並未具體表明商品有何瑕疵,亦未提出自己曾依上開規
定向原告請求修補,及原告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之舉
證,則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自非適法。
⒊再者,由黃亮淵與黃貫恆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1年2
月21日將系爭商品送往被告處後,黃亮淵從無向黃貫恆反
應系爭商品欠缺轉向軸,雙方數度對話後,黃亮淵於112
年5月13日向黃貫恆稱「重點是十字臺感覺很爛,完全不
符合你報的價格喔…我老板說這個十字臺太貴,要退喔,
太粗糙了」等語(桃小卷8頁),應認被告係認為系爭商
品品質不良、價格過高而欲退還系爭商品、解除系爭契約
,與系爭商品是否具有轉向軸之結構並無關連。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
無據。
㈣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
符,又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
付貨款,自屬有據。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本件契約之債並無約定期限及利率,亦無其他可據
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桃小卷2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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