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TYEV 112年度桃小字第2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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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劉芳瑜
訴訟代理人 吳炯德
被 告 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
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5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
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
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0年6月28日
起至同年10月2日前期間內之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於110年10月2日即聯繫伊佯稱購物後為解除錯誤設定須匯款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日19時1
分許及同日19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8元至郵
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7號、第106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後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
元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而受有99,996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99,996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1
年6月28日起(於111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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