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消費爭議事件
TYEV 112年度桃小字第2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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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38號
原 告 陳曼妮
被 告 范羽翔即奧瑞教育培訓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查兩造間之奧瑞岡學苑課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經被告同意不
加價且期限延長1年,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查,是系爭合約之期
限應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合先敘明。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6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6條、第256
條、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契約乃繼
續性給付契約,僅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被告已於112年5月1日無預警停業並無再提供課程
,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查詢結果以及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自112
年5月間被告已無提供課程為真實。是以,被告既已無法再繼續
履行課程給付之義務,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之事由,是原
告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本院認原告提起本訴後
,被告至遲於112年7月11日到場調解時應已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並
請求返還部分款項之意思表示,是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9月
13日止,被告受有原告給付課程費用之利益,然契約已終止而無
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按比例返還上開期間共64日之課
程費用,共新臺幣6,979元(計算式:39,800*64/365,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是本院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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