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何舒安
被 告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喬
陳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為其子(為保護未成年人隱私,下
稱A童)報名被告開設之國小5年級全科班、美語班及作文班
(以下合稱系爭課程),總計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51,5
00元。
㈡系爭課程於112年9月1日開始,原告於同年月2日即因故向被
告申請就系爭課程全部退費,此時距系爭課程實際開課尚不
足5日,依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
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退還繳納費用總額之80%
即41,200元。然被告多方拖延,最終僅於同年10月10日退還
21,300元,尚餘19,900元未退。
㈢被告惡意拖欠退款行逕惡劣,應有消費者保法第51條懲罰性
賠償金規之定適用,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為A童報名系爭課程,但並未於112年9
月2日提出退費申請。A童在被告之補習班持續上課至112年9
月22日返家後,原告即向被告詢問申訴管道並提出退費之要
求。惟此時已距系爭課程實際開課日已超過5日但未達總時
數1/3,故依系爭條例之規定被告應退費之比例為50%而非80
%。經被告將系爭課程中全科班註冊費5,300元、美語班註冊
費3,000元及作文班註冊費600元扣除後,所餘42,600元之50
%即21,300元已退還原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為A童報名系爭課程,該課程於112年9月1日實
際開課,總費用為51,500元一節,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
㈡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9月2日即向被告請求退費,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
9月2日即向被告要求退費,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9月2日向被告要求退費,業據提出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桃小卷23頁),然觀該截圖之時間
為「112年9月4日」,對話之內容如下:
被告方人員:A童爸爸,同學說A童今天沒有去學校上課
,這邊要跟您確認一下,他今天會進班嗎?
原告:不會
上開對話不僅發生於原告主張之9月2日之後,且對話內容
僅係原告向被告告知9月4日當天A童不會前往補習班上課
,並無向被告要求退費之意思。而原告又稱自己無法提出
其他舉證,則其此節主張已難採信。
⒊再者,原告固主張A童自112年9月2日後即不曾前往被告處
上課,然原告曾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方人員詢問「明天
上英文課會與作文課相衝突那要怎麼辦?」,此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可證(桃小卷42頁)。再觀原告提出之消費
爭議申訴資料表,原告之申訴要旨表明自己於112年9月21
日接A童下課時,對於陂告方人員表示當日需至晚間7時30
分才能接人一事表達不滿(桃小卷11頁)。顯見A童遲至1
12年9月21日仍有前往被告處上課。若原告確實於112年9
即申請退款,卻遲至同年9月21日仍將A童送往上課,顯然
不符常情。
⒋綜上,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9月2日即向被告申請退款,為
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退款之金額:
⒈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5日內要求退費者,應退還當期開班依
約繳納費用總額之80%、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之第6日,至
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1/3期間內要求退費者,應退還當期
開班依約繳納費用總額之50%,系爭條例第3條第3款、第4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既不能證明自己於實際開課起5日內(即112年9月5日
以前)要求退費,則其主張被告應退還已繳費用之80%即
無所據。而被告自承原告請求退費之時間尚未超過課程時
數之1/3,故原告得請求退款之比例應以50%為限。
⒊被告對原告得請求退款50%一節固無爭執(桃小卷37頁),
然系爭條例規定計算退費之依據為「依約繳納費用總額之
50%」,並無得先扣減註冊費之例外,故被告計算應退還
之款項時,將系爭課程之註冊費先行減除後再據以計算退
費金額,於法不合。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退還之金額應
為25,750元(計算式:51,500元×50%=25,750元),扣除
被告已先行給付之21,3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退還4,
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
由:
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起訴者,例如以同法第7條第3項(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商品或服務欠缺
安全性之責任)、第8條第1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之
責任)、第9條(從事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責
任)、第22條(企業經營者廣告內容不實之責任),或第
23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之責任)等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者,方有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反之
,若當事人提起之訴訟,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
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契約、系爭條例之規定起訴,並非
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所提起訴之訴,不符上開規定適
用要件,原告依此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桃小卷20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原告固另援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
礎,然就此部分原告並具體表明被告如何成立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