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喬
法定代理人 陳○仁
葉○如
被 告 謝○佑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民
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09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
0元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96,709元自民國112
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7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2項之
規定,遮隱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謝○佑均為桃園市A國小(實際學校名稱詳卷)之學生,民國112年1月17日時,原告於學校操場遊戲時遭同於操揚遊戲之謝○佑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679元、交通費4,030元、看護費84,000元之損害,併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告謝○民、王○雯為謝○佑之法定代理人,對謝○佑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兩造曾於112年4月11日曾協調賠償事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09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國小提供之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模糊不清,
無法確認謝○佑即為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且亦無法確認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與謝○佑均為A國小之學生,112年1月17日上午1
0時10分至10時30分之下課時間,2人均有在學校操場遊戲等
節,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謝○佑是否為系爭事故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謝○佑為系爭
事故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
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勘驗A國小提供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下稱
系爭錄影畫面)結果,系爭錄影畫面雖能看出操場上有學
生發生碰撞之事實,但該錄影畫面之解析度不高且系爭事
故發生位置距攝影機較遠,由影像中無法具體識別發生碰
撞者之五官特徵,而國小上課期間學生均穿著學校制服到
校,故影像中所有學生之衣著幾乎均相同,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桃簡卷169至175頁反面),且兩造均稱無
法由系爭錄影畫面識別出與原告發生碰撞者為何人(桃簡
卷167頁反面)。因此,依上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無
法確認謝○佑即為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
⒊然系爭事故發生後,A學校曾安排陳○喬及謝○佑之家長到校
協調,此經訴外人即A國小之生教組長陳○瑋證述在卷(桃
簡卷228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應可採信。而關於校
方為何通知謝○佑之家長而非其他學生家長前來協調一事
,陳○瑋到庭證稱略以(桃簡卷228頁):
系爭事故發生後,我到當時有在操場活動之班級廣泛詢
問事發時有哪些學生當時有在操場踢足球,在謝○佑
之班級詢問時,有數位學生表示有在操場踢足球,其
中即包含謝○佑。我與該班導師再向自稱有踢球之學
生詢問是否有目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或是否有人自
己與其他學生發生碰撞,此時謝○佑即舉手承認自己
與人發生碰撞。隨後我們再詢問謝○佑若再見到與其
發生碰撞之學生能否識別,謝○佑稱是。再之後我們
便將原告帶往謝○佑之班級詢問原告是否即為與謝○佑
發生碰撞之人,謝○佑亦稱是。
而訴外人即謝○佑所屬班級導師許○裡亦到庭證稱略以(桃
簡卷229頁反面):
詢問謝○佑之經過大致如陳○瑋所述,且謝○佑承認有撞
到人時有表明是撞到一名女同學,之後校方帶原告到
班上與謝○佑確認時,謝○佑曾稱「撞到的人應該就是
原告,因為我撞到的人有戴眼鏡」,而原告確實是有
帶眼鏡的女學生。
⒋由上開陳○瑋、許○裡之證述可知,校方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向學生詢問時,係以廣泛性、開放性之問題提問,在此情
形下謝○佑主動承認與人發生碰撞,又在事後看見原告時
,再次確認原告即為與自己發生碰撞之人,應認謝○佑所
述內容可以採信。
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下稱謝父)固抗辯謝○佑所穿之衣物顏
色與系爭錄影畫面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不同,惟系爭錄
影畫面之內容模糊不清,並不能由畫面中直接識別與原告
發生碰撞者為何人(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錄影畫面不僅
無法識別畫面中之具體學生人別,甚至系爭錄影畫面中之
哪一名學生與原告發生碰撞均無法確認,見桃簡卷170頁
),謝父於審理時亦稱因畫面太過模糊,自己無法由系爭
錄影畫面中識別謝○佑或其他任何學童(桃簡卷167頁反面
),則謝父既無法由畫面中有效識別任何人,又如何能確
認謝○佑所穿衣物顏色與系爭事故當事人衣物顏色不同,
故其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⒍謝父另抗辯稱謝○佑未滿10歲,其陳述內容不宜做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等語(桃簡卷178頁),然謝○佑係在A國小校方
人員(即陳○瑋、許○裡)以開放式問題廣泛詢問之情況下
主動承認自己與人發生碰撞,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謝父
亦自陳謝○佑向其表示因老師描述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
地點及經過與謝○佑很像,故謝○佑即主動承認等語(桃簡
卷168頁),且謝○佑在無人提示之情形下尚能描述對造之
基本特徵(女生、戴眼鏡),足見謝○佑雖年齡尚幼,但
就自己生活中所發生之事件已有相當程度之記憶力及認知
能力。在此情形下謝○佑既主動承認自己為系爭事故之當
事人,自不能僅因其年齡幼小,即認定謝○佑之陳述不可
採信。
⒎基本,謝○佑應即為系爭事故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
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提出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佐(桃簡卷
123頁)。又原告受撞擊後摔倒在地,在過程中以手撐地
為人類本能之正常反應,此時因以手支撐全身摔倒之重量
及衝擊力,造成手部遠端橈骨移位、骨折亦合於常情,故
原告此節主張應可採信。
⒉謝父固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
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然系爭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即系爭事故發生之次日
)、同年2月1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1
3日、同年5月16日陸續回院門診治療。本院審酌原告初次
就醫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謝父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其他傷害,則其空言
否認因果關係,不能採信。
㈣原告主張謝○民、王○雯應與謝○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謝○佑為系爭事故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且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謝○佑雖然年齡尚
幼,然其經過1年多之學校生活,對於「在操場奔跑時應
注意四週,避免衝撞他人」之社會基本規範應有認識,然
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謝○佑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請求謝○佑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⒊又謝○民、王○雯均為謝○佑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謝○佑戶籍
資料可證,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謝○民、王○雯與謝○
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原告所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2,679元一節,業
據提出瀚群骨科診所收據、聖保祿醫院收據及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收據(桃
簡卷16至21頁)為佐,經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堪
信屬實。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
⑵原告主張自己為治療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診所,總計支
出計程車資4,030元一節,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佐(桃簡卷123頁),此
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⑶至看護費用部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法第222條定有明文。被害
人因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者,若係由親屬看護,則因
親屬提供看護、照顧服務衡情不會特別開立收據,故原
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認舉證確有重大困難
,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經查,
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務員」,須具
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已非一般家屬看護所能比擬。
且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
利益為目的;然以照護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
取之費用除必要之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而原
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則其以一般照護服務員內含
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即每日2,800元)計算「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
為合理,則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
式2,000×30=60,00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
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謝○佑之年齡、智識程度、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
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156,70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679元+交通費用4,030元+看護費用60,0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56,70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能准許。
㈦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原告固主張自己於112年4月11日協調會時已向被告提出
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然此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否認
,並稱當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0,000元,應認原告確於該
日向原告催告給付60,000元,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
年8月17日即到院閱卷完畢,此有聲請閱卷狀在卷可佐(
桃簡卷48頁),應該被告於當時即已確知原告請求之內容
。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60,000元以內之部
分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及96,706元(即超過60,000元
之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聲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