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顧進銘
被 告 郭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2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西路與中山南、北路交岔路口時
,欲右轉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恐適有行人正欲穿越,且於車輛轉彎時,因駕駛人視
野將逐漸呈90度轉換,視野變換中,視野邊緣之景物難料,
故更應放慢車速,更加注意車前及週遭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
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騎車接近上開四面皆有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恰巧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紅燈轉為
綠燈,被告即未予減速而逕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並右轉。適
有行人原告當時正行經中山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原告並非
欲行走該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南路,而係恰巧行經該處,因
該處人行道遭他人設置雜物,原告方向外跨行在行人穿越道
上,欲再前進行走和平西路之行人穿越道穿越和平西路),
被告因車輛正在轉彎中途,原告係突然出現於其視野內,被
告因車速仍屬過快而反應不及,撞擊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
右手腕橈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1,848元之
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8,15
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被告
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1,848元,有聯新國際
醫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20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848元,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1,848元(醫療費
91,84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71,8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
8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31
日送達,見本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