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永宏興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文富
被 告 許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謄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謄空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將自己所有之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
就系爭租約並未簽立字據,故其性質應為不定期租賃。詎被
告自108年12月2日以後即未再向原告給付租金(該筆租金對
應之租期為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迄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日止,已積欠40個月租金共240,000元未付(即109
年1月至112年4月)。原告前於111年間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租約,後再於111年12月26日委託律師函請被告限期
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給付,且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
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謄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謄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
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85年間被告因向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許雪英借款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故被告應為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並無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登記
謄本為證(桃簡卷5頁),堪信屬實。而關於兩造間是否
存有系爭租約一節,被告前於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
示「我確實有向原告租賃房屋,租金及給付方式均如原告
所述」等語(桃簡卷141頁反面),被告上開陳述已屬對
原告主張之自認,而被告固於113年1月9日辯論時改稱自
己向原告支付之款項性質為利息(桃簡卷148頁反面),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
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故被告於自認後改稱付款之性質
為利息等語,不生撤回自認之效力。
⒊況,被告辯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
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
「…22年前只是跟台端借款,房屋假過戶登記,並無買
賣之事實,試想該屋本人繳交頭期款,並繳交銀行貸
款也快5年總合幾乎是當時房屋一半以上,台端只付
剩餘款的銀行貸款金額,就無償的過戶給台端…」(
桃簡卷11頁反面)
衡諸一般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係由借名人
(即實際所有人)管理、使用、處分,出名人(即登記名
義人)對標的物並無任何權利及義務。然依上開存證信函
之意思可知,原告在成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後尚須負
責繳納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此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中,
出名人無須負擔義務之情形顯有不同。
⒋再者,被告雖辯稱兩造就借名登記一事有簽立契約,但亦
自承該契約中並未載明借名登記之意思,而係約定先將系
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之後被告有錢再向原告買回(桃簡卷
141頁反面至142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契約,其所持
辯詞已難信屬實,且兩造既約定「之後被告有錢再向原告
買回」,顯然有未來再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上開契約
縱令存在亦無法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更無從
推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末者,被告固辯稱自己對
原告給付之款項為利息,但對於所謂「利息」之計算方式
,如計息本金、利率等要素始終無法具體說明,故其所辯
實難採信。
⒌綜合以上,被告既自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又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故被告所辯,並不
可採,應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
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
1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桃簡卷
148頁反面),則被告應就給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辯稱自己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仍有以現金支付許雪英
6,000元(桃簡卷148頁反面),然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而
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仍
不能認為已按期清償其對原告之租金債務。
⒋況,原告主張自己於111年間曾向被告口頭催告欠繳之租金
,被告則於111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己為系
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並請求被告會同辦理房屋過戶等語(
桃簡卷11至12頁),應認原告主張自己曾向被告催告付款
一事屬實。則被告過去長期均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卻在
明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有爭執,及原告主張被告
欠繳租金之前提下,仍以現金向許雪英支付租金且不留存
任何證明,亦與一般常情不符。
⒌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自己於109年1月1日後有依系爭租約
向原告給付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1日後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應認屬實。而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即未
依約付租,原告自109年3月1日起即有權依上開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而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委託律師函催被告於
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該函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
告並於次日生效,此有原告提出之掛號回執可稽(桃簡卷
43頁),被告未於收受律師函之5日內付清房租,故系爭
租約已於112年1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無法提出自己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月3日合法終止,被告自109年1
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算至112年1月3日共36月又
3日,折算租金為216,600元(計算式:6,000×36+6,000×(
3/30)=216,600),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
據。至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不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4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之租
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對原告所負租金債務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各期租金債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已到期,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18日(桃簡卷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
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
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
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
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
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
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
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⒉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後,被告已喪失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
權利,而其自承迄至目前為止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桃簡
卷142頁),則被告自112年1月4日起迄今仍占有並使用系
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房屋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按系爭租約約定之租
金,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返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