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
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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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賀劉瑞貞
訴訟代理人 賀中慧
被 告 黃之昱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326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2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8時5
分許,佯為檢警人員,對原告詐稱因偵辦案件需配合調查,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該
集團成員交付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嗣後
,被告則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20時31分許至20時34分許間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47,000元,又於同日20時41分
許至20時58分許間,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金149,000元,致
原告受有29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擔任提款車手,但所獲得之利益甚低,
且被告提領時並不知悉原告受騙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原告此節主張應可採
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
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包含原告等受
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提款卡內存款,即原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中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均共同分擔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並因此致原告受有296,000元之損
害,則被告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自己擔任車手獲利甚低且提款當時並不知悉原
告受騙過程,然被告上開所辯至多僅涉及其在詐欺集團成
員間應分擔之責任比例高低(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告
應與所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參與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人)
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額連帶負責(外部關係),故被告上
開所辯,無解於其本件應負擔之責任。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審附民卷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依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被告敗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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