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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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賀子瀛
被 告 康燾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介紹訴外人謝文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萬元,還款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25日,借據上載明如
謝文興未還款由被告轉為借款人依約還款,至今謝文興未清
償借款,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故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簽借據時僅係說明我是介紹人,但簽立借據當
下並無借據左上角關於如謝文興無還款則應由我還款之記載
,我也沒有同意擔任保證人,我沒有還款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被告簽立借據時尚未有左上角關於謝
文興無還款則由被告無條件依約還款之記載為自認(見本院
卷第27頁正反面),是原告提出借據並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為
債務承擔無足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若謝文興未還款由
被告負責,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有利之主張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有此約定。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謝文興所欠款16萬債務負清償之責無足可採,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為借款契約之
當事人,則原告依與謝文興之借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其16
萬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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