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遷讓房屋等
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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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吳德倫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劉宛君
追加 被告 林筱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宛君、林筱柔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及桃園市○○區○○段0000○
號內編號56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劉宛君、林筱柔應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及桃園市蘆竹區五福段37
41建號內編號5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
1日具狀追加林筱柔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宛
君、林筱柔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宛
君、林筱柔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惟如
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
為給付義務;㈢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40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原告供訴
外人李美齡撫養子女(劉宛君之母親)之用而購置,李美齡
於111年4月19日死亡,且子女均成年,借貸之目的已完成,
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縱認兩造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亦以書狀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林筱
柔為劉宛君同性結婚之配偶,現亦同居於系爭建物內。被告
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
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4款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為止,按月給付12,80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李美齡於111年4月19日死亡,且使
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已完成,並以書狀送達為終止使用之意思
表示,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2098號裁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
,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是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
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應有理由。又原告
前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民
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擇一為有利判決之請
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
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查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至今,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周圍租賃實價
登錄,認原告以每月租金12,8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固
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被告係共同占用系爭建物
,而各自對原告負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被告間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於原告請求雖
有部分敗訴,然此部分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仍酌定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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