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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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廖星羽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因家暴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其中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部分(詳後述),並非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之範圍,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離
婚。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等犯意,未經伊之同意及授權,在「委託(同意)書」及在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書」上「署押
所在欄位」,書立「甲○○」之簽名,進而偽造完成委託(同
意)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書等私
文書,以示伊有委託被告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登記之意思,並將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等個
人資料,填載在上開文書,持之向桃園○○○○○○○○○辦理未成
年子女林○萌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戶籍登記及改名登
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訊,足生損害
於原告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嗣後,伊為阻止損害繼續擴大,委任
律師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撤銷戶籍登記之申請而支出75,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金額過高,伊每個月要給贍養費12,000元,
請求應以2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
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
卷可參(見桃簡卷4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承認上開犯行(見桃簡卷第48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參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亦含括自然人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處理,即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輸出等均屬
之。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訊,
為上開犯行,乃侵害原告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與對個人資料
自主控制之權利,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資訊自主權
甚明,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堪認有據。
㈢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情節,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
所得及財產資料、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簡卷
第22至38頁反面),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大專畢業、兩
造均為職業軍人,原告要撫養兩個小孩(見軍偵卷、桃簡卷
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
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主張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撤銷戶籍登記之
申請而支出費用75,000元,提出法律服務委任合約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35至38頁反面)。惟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
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
,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
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
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
,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
,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
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
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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